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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40号罪犯朱某某,男,1976年2月1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以(2004)宿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以(2005)皖刑终字第83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