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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诉被告黄、刘、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黄**,刘**,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郑**,男。委托代理人:廖**,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女。被告:刘**,男。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惠州市。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诉被告黄**、刘**、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刘**、被告**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13年4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黄**驾驶粤LY3**号车从淡水方向往澳头公安村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大亚湾大道澳头新榕城商务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入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住院并手术于2013年7月2日���院。2013年5月27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3)第004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己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999.99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5144.2l元;二、依法判决由被告**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依法判决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55144.21元由被告黄**、刘**依7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38600.947元。原告实际诉请共计158600.94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3569.93元。被告**惠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将赔偿金赔付给原告,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1日,应当适用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伤残赔偿金。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探视时,原告自己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住在淡水**父母家中,暂无工作也无收入,这与原告起诉后所提供的在东莞工作的证据相矛盾,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初所做的陈述相对客观,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偿金;2、精神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3、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护理费。原告并无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须留陪护人员,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5、营养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999.99元,但原告自己确认自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住在淡水**父母家中,暂无工作也无收入,故不存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所以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黄**驾驶粤LY3**号车从淡水方向往澳头公安村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大亚湾大道澳头新榕城商务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3)第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24天,此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日再次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5天。原告郑**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4195.63元,其中原告支付625.7元,被告刘**支付53569.93元。原告郑**出院后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郑**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是粤LY3**号车的车主,被告黄**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粤LY3**号车在**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是农业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东莞市**材料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郑**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3日在该厂做打杂工,月薪2000元,包吃包住。被告**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事故查勘报告,在该查勘报告中原告确认其在淡水**父母家中居住,暂无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工作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惠州分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粤LY3**号车与原告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黄**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惠州分公司作为粤LY3**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黄**、刘**向原告赔偿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4195.63元,其中原告支付625.7元,被告刘**支付53569.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三、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四、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2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虽然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认定。但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即使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也必然���给原告带来相应的收入损失,原告主张的2000元/月的标准远低于惠州市平均工资3459元/月,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999.9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资单,但该工资单并非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也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不完全吻合。同时,事故发生后在**惠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查勘询问时,原告确认其无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工作证明中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而查勘报告中原告又确认在惠州淡水**父母家中居住,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其在查勘报告中确认的情况相矛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确认,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七、鉴定费。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八、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8967.05元,首先由被告**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64491.35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4475.7元,由被告黄**、刘**向原告赔偿70%为3132.99元。因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刘**垫付的医疗费53569.93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数额为16070.98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黄**、刘**予以返还,扣除黄**、刘**在交强险之外应当向原告赔偿的3132.99元之后,原告仍应向被告黄**、刘**返还12937.9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该项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惠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74491.3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61553.36元,支付给刘**、黄**12937.99元(代原告返还给被告刘**、黄**垫付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郑**赔偿74491.3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郑**61553.36元,支付给刘**、黄**12937.99元(代原告返还给被告刘**、黄**垫付费用),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惠州分公司与被告刘**、黄**共同负担300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