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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郭某甲,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凤琴、张吉刚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鹿泉市永壁村时代星城项目部施工工地供应木材,合同约定了商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以供方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付10万元,2013年6月30日付清所有材料款,如被告违约,应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补偿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供应木材,被告未付款,经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对账,被告欠款为14283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付10万元,故应自2013年3月21日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共计142838元及补偿金暂计65133.52元(补偿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补偿金按日428.51元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宿迁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甲方盖章处所盖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甲方签字人员也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另外,该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即发生违约金,但该合同没有第二条第五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及补偿金的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一、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货物价款及付款方式。经质证,被告主张其公司没有时代某某项目部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2013年1月13日至1月17日《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送货单中记载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三、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木材、木模板对账明细表》,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14283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送货单、明细表中的经手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四、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宿迁某某公司与石家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石家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时代星城一期1、2号高层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五、2012年12月23日被告宿迁某某公司(购货方)与石家庄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方)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与石家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石家庄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均加盖了时代星城项目部的印章。经质证,被告认为某某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被告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10月15日被告宿迁某某公司与石家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甲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鹿泉市铜冶镇永壁北街村村北的时代星城一期1、2号高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宿迁某某公司,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二、2012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郝某某洽谈鹿泉市铜冶镇某工程项目施工一切事宜,并注明委托书有效期至工程结束止。郝某某接受委托后,对外以“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代星城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组织殷德学负责劳务施工。三、2013年1月13日新华区天丰建材经销处(乙方,业主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宿迁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木方3米、多层板黑面,总价值大约100万元左右;提货方式为乙方按时按量送到甲方指定地点鹿泉市永壁村时代星城项目部;验收方式为以当场过数实际数量为准,经双方经办人办理送、接货手续,由甲方现场收料员签字生效并为结算时的依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付款方式为于2013年3月20日付10万元,2013年5月10日付20万元,2013年6月30日付清所有材料款。违约责任为:1、甲方按照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给乙方付款的,乙方不能按时供货给甲方使用,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本批次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2、甲方不能按照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给乙方付款的,甲方应承担欠款总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三补偿金给乙方,作为补偿乙方经济周转损失;3、任何一方出现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以上其中一条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殷德学在合同甲方盖章处签字,并加盖了“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代星城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乙方盖章处加盖了“新华区天丰建材经销处”的印章。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货物送至被告位于鹿泉市永壁村的某某项目部工地,其中,2013年1月13日的送货金额为57280元,由闫某某进行了签收;2013年1月15日的送货金额为64440元,由孟某某进行了签收;2013年1月17日的送货金额为21120元,由闫某某进行了签收。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针对三次供货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形成了《木材、木模板对账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被告欠付货款142838元,并注明该对账单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作为货款结算凭证,殷德学在该明细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五、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公司不存在“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代星城项目部”印章,殷德学、闫光海、孟详军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于《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送货单、《木材、木模板对账明细表》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2012年12月23日被告宿迁某某公司(甲方,购货方)与石家庄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及石家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郝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六、经本院调查,郝某某证实被告宿迁某某公司承包时代星城项目后,于2012年10月16日给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郝某某洽谈鹿泉市铜冶镇永壁北街村村北工程项目施工一切事宜,并由公司副总王某某授权郝某某刻制了“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代星城项目部”印章。随即,郝某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使用时代星城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了一系列施工材料买卖合同,其中包括郝某某的雇佣人员殷德学与原告签订的《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郝某某认可该合同上加盖“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代星城项目部”印章并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的事实。同时,郝某某证实在时代某某项目工地接收原告货物的闫光海、孟详军均系殷德学雇佣的收料人员,郝某某系被告宿迁某某公司时代某某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认可给郝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围绕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宿迁某某公司总承包石家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鹿泉市铜冶镇永壁北街村村北的时代某某一期1、2号高层住宅楼工程后,委托郝某某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事宜,郝某某接受委托后,对外以“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代某某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购买施工材料。本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代某某项目部”印章,被告宿迁某某公司施工代表郝某某认可该事实,合同缔结时间也发生在郝某某受委托期限内,且所购买材料均用于讼争工地,另外在与讼争工程有关的案外人(包括发包方在内)签订的合同中郝某某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了该时代某某项目部印章,因此,郝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宿迁某某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表,以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42838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补偿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依照约定或有关规定补偿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补偿金的支付方不一定有过错,只要受损方有约定或依据有关规定即可得到补偿。补偿金的性质虽然与违约金不同,但支付补偿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损方经济损失,而且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补偿金作为乙方(原告)经济周转损失,其实质上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本案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补偿金明显超过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的货款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双倍计算为宜。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讼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虽表述为依照第二条第五款,但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仅有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存在第五款,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的理解,应推定第五款的表述为笔误,被告以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供货时间是2013年1月,对账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2013年3月20日付10万元,2013年5月10日付20万元,2013年6月30日付清所有材料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应分别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货款142838元,并支付补偿金(其中10万元的补偿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42838元的补偿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3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张吉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磊速 录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