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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曹卫方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方,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曹卫方。被告:李强。原告曹卫方为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卫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方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强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卫方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15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李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