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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祝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转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便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9日生育大女儿孙某某,2010年3月1日生育小女儿孙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婚姻家庭观念背道而驰,被告嫌弃老人,只图享乐,原告给父亲一点生活费便会招来被告大发雷霆。为预防家庭矛盾升级,原告婚后带被告一同在东莞市打工生活。2010年9月因大女儿要回洋县读书,原告便让被告与两个女儿回到洋县生活,并协助原告父亲原基翻建旧房。期间,被告经常恶语中伤原告父亲,家中的土地全部靠原告父亲一人耕种,被告还多次要求原告父亲滚出新房。2013年4月中旬,被告明知原告父亲患有心脏病还将其拉倒拖行五六米远,并用脚踢打,后又叫来其兄威胁恐吓原告父亲,致使其心脏病发作住院。同年9月5日原告父亲因病住院,被告勉强去看望时还恶语中伤老人。现因被告没有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念,不孝敬老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所述婚后相处情况不实。原告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与被告同往广东打工直至2010年8月回家,后在娘室帮助下拆除旧房建成四间三层楼房,并不是为预防家庭矛盾外出打工。2013年4月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父亲无事生非,期间被告也未对其实施恶劣行为。婚后,原、被告相处和睦,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被告不该用诉讼离婚伤害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9日生大女儿孙某某,2010年3月1日生小女儿孙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双方同往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生活,2010年被告与两个女儿返回洋县生活,原告仍在外打工。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被告不孝敬老人,不顾原告感受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原、被告相处和睦,原告仅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而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生活时未能妥善处理与原告父亲的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包容,遇事多做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子女的教育抚养,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转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