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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与祝宝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祝宝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钱贤探,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宝玉,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与被告祝宝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祝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诉称,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是非营利的老年发展研究单位,成立的宗旨是为老年人搭建沟通、交流、学习的平台,在中心从事资源挂职或者临时服务的人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或是其他单位退休人员,不从老年经济发展中心领取工资报酬,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对任何人员也没有考勤的约定,成立之时有活动大家自愿参加,之后活动一直未开展起来,中心未与任何人员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任何人员支付过工资。2013年2月,被告祝宝玉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主张其在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处已经工作四年,四年时间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未向其支付1分钱的工资,现在依然在中心工作,要求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向其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工资240000元;交通费、电话费7200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祝宝玉的申请请求。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祝宝玉的依据是被告祝宝玉提交的所谓承诺,因该份证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情况不符,且被告祝宝玉无法对该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侵犯了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与被告祝宝玉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告无需向被告祝宝玉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工资240000元;3、确认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无需向被告祝宝玉支付交通费、电话费7200元。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2013〕7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山东省老年研究中心简介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是非盈利性的中心,与被告祝宝玉之间无发放工资的劳动关系;证据3、张若成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所谓工资和奖金是他与被告祝宝玉之间的政府科技嫁接,与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无关;证据4、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制作的宣传册1份(复印件),证明所有在中心挂职的任何人均是没有任何工资待遇的,本案被告祝宝玉主张与中心有劳动合同关系是不真实的;证据5、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的银行流水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在银行没有经常的往来款项,银行余额154.19元;证据6、年审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没有应付工资款项,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和任何挂靠人员均无支付劳动工资报酬的约定;证据7、王建峰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建峰挂职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副秘书长职务,没有工资;证据8、靳永海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靳永海挂职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秘书长职务,仅组织过几次研讨会,没有正式的上班和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被告祝宝玉辩称,祝宝玉于2009年3月1日被老年经济发展中心特聘到其单位工作,任政策研究处处长。按当时约定,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每月应给祝宝玉工资5000元,享受社会福利(五险一金)待遇,每月报销电话费、交通费150元。上班后,祝宝玉按老年经济发展中心要求尽职尽责,完成了其交代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自上班至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一直以单位自己紧张为由拖欠祝宝玉工资,也没有给祝宝玉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祝宝玉无奈于2013年2月20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反复认真审理查明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仲裁裁决。祝宝玉认为该裁决除缴纳社会保险不在其裁决管辖权限外,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依法准确得当。老年经济发展中心称祝宝玉在单位上班不发工资,是对当初承诺出尔反尔的行为。被告祝宝玉在原告单位上班,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被告祝宝玉提交的“承诺”及“聘书”上公章在仲裁阶段未鉴定的问题,仲裁裁决书对这一情节作了说明。被告祝宝玉认为,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为被告祝宝玉出具的“聘书”及拖欠工资后出具“承诺”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文件的制作也是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的作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提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请求法院判决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向祝宝玉支付:1、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工资240000元;2、赔偿金20000元;3、交通费、电话费7200元;4、社会保险费86400元。被告祝宝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出具的聘书1份,证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聘请被告祝宝玉担任政策研究处处长一职,任职期间享受相应级别的薪酬和待遇;证据2、2009年2月20日张若成书写的信件1封,证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处的张若成邀请被告祝宝玉去原告单位工作;证据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祝宝玉的每月月薪5000元,享受社会福利保险,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每月为其报销交通费、电话费150元,因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困难,经报账后一并支付给被告祝宝玉;证据4、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宣传册1份,证明被告祝宝玉的职务情况;证据5、2013年1月28日张若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祝宝玉的薪资待遇及工作情况,且证明自2009年3月1日至今被告祝宝玉的工资一直未发。证据6、2013年7月3日至7日第五届中国(山东)国际老年产业实施方案1份,证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是该博览会的协办单位;证据7、2013年2月5日社会组织证明1份,登记机关管理机关是山东省民政厅,证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一直在正常经营,如果是非正常经营,民政厅会给其注销;证据8、2011年4月25日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山东省老年事业培训中心、山东省新型老年公寓示范基地策划报告1份,证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在正常经营;证据9、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出具的信件1封(复印件),证明被告祝宝玉与张若成从事的节能路灯改造项目不是自己私自做的,就是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安排去做的。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的《承诺》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祝宝玉对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提供的检材不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提供的检材不够充分、完整,因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未能另行提供其他充分、完整的检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未受理该鉴定申请,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的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经对原告祝宝玉和被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系在山东省民政厅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山东省科学技术厅。2009年3月1日,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向被告祝宝玉出具《聘书》一份,该《聘书》内容为:“兹聘请祝宝玉同志为山东省老年经济研究中心政策研究处处长,主持老年经济政策研究、社会调查工作,以及开展其他社会活动。任职期间享受中心相应级别的报酬和福利待遇。”2011年9月30日,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向被告祝宝玉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内容为:“自2009年3月1日祝宝玉同志被特聘到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上班后工作尽职尽责。按照约定,祝宝玉工资月薪5000元人民币,享受社会福利保险(即五险一金待遇,该费用由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全额交付),中心每月为其报销电话费、交通费150元,因中心现在资金紧张,未能兑付,该工资现作为欠薪计帐,待中心资金到位后,同今后工资一并给付和报销。”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祝宝玉在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处担政策研究处处长职务,未领取过工资,未报销过交通费、电话费。2013年2月20日,被告祝宝玉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支付工资、赔偿金、电话费和交通费。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支付祝宝玉工资240000元,支付交通费、电话费7200元,对祝宝玉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与被告祝宝玉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向被告祝宝玉出具“聘书”和“承诺”的行为及其记载的内容足以说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与被告祝宝玉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向被告祝宝玉承诺每月工资5000元及报销交通费、电话费150元,实际上是对工资及相关待遇的约定,被告祝宝玉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在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处工作并未领取工资及享受相关待遇,被告祝宝玉要求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40000元及交通费、电话费7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主张其单位均是挂职人员,做临时的兼职服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祝宝玉之间就挂职问题进行过约定,也未提供证明被告祝宝玉在挂职期间在原职工作单位工作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关于被告祝宝玉系挂职人员不构成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老年经济发展中心与祝宝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祝宝玉要求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支付赔偿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宝玉要求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支付社会保险费864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祝宝玉可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祝宝玉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工资240000元;二、原告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祝宝玉支付交通费、电话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老年经济发展中心要求确认与被告祝宝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省老年经济发展研究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代理审判员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