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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堂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叶先奎、易刚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奎,易刚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先奎。辩护人肖万能,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刚凤。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在其位于金堂县福兴镇三合碑街222号开设的茶铺内,以抽取床铺费的方式容留邓燕与唐仕、赖英与廖礼等多人多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刑。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叶先奎的辩护人以叶先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为由,提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叶先奎与被告人易刚凤在金堂县福兴镇三合碑街222号被告人叶先奎的房屋内开设茶铺,长期容留卖淫妇女在该茶铺的三楼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向卖淫妇女提取床铺费5至6元不等。2013年6月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茶铺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嫖娼人员廖XX和卖淫妇女赖XX、黄X、邓XX、权XX、王XX等六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刚凤的供述;有证人杨XX、肖X及卖淫妇女赖XX、黄X、邓XX、权XX、王XX的证言;有嫖娼人员廖XX、唐XX的证言;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彭X香、谢X学、刘X章、蒋X东的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在被告人叶先奎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容留卖淫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分别在庭审中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叶先奎、易刚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先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先奎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被告人易刚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先奎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