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韩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赵某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某某某”,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小名“某某”,男,29岁,汉族,小学文化,系村民。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无牌桑塔纳轿车一辆窜至韩城市龙门镇八一矿附近,盗得梁兰强经营的煤场内铲车电瓶一块,卖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600元。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无牌桑塔纳轿车一辆窜至韩城市桑树坪镇杨家岭新村停车场,盗得郭建平停���在此铲车电瓶二块,卖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二块价值1000元。3、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无牌桑塔纳轿车一辆窜至韩城市龙门镇龙钢老煤专线旁兄弟修理厂内,盗得宁社军停放在该厂里的半挂车上电瓶一块,卖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720元。4、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驾驶白色无牌桑塔纳轿车一辆窜至韩城市龙门镇李村一矸石厂内,盗得铲车电瓶一块及废旧破碎锤五个,卖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一块价值400元,该被盗废旧破碎锤五个价值30元。所盗赃物已追退。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值2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兰强、郭建平、宁社军、李军陈述、证人郭仁臣证言可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且所盗赃物部分已追退,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对其本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认罪态度尚好,且所盗赃物部分已追退,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手钳一个、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延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