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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占有排除妨害、占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占有排除妨害、占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程某某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案件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因本案必须以(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案件的再审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民权县程庄供销社(以下简称程庄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合同,程庄供销社将王庄门市部整体房院租给原告使用。2008年12月24日程庄供销社书面通知程某某,让其于2008年12月27日前搬出门市部。但是,被告程某某以其于2008年12月30日与程庄供销社签有租赁合同为由拒不搬出。民权县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均判决被告程某某与程庄供销社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自2008年12月27日始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所租赁的王庄门市部房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停止侵权,搬出其占用原告所租赁的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房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使用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房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也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是:1、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与程庄供销社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合法。民权县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完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都是不符合事实的,这两份判决认定被告程某某与程庄供销社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是冤假错案!1992年供销社体制改革后,程庄供销社职工靠这些破烂门市部维持生计,赖以生存。2008年5月程庄供销社同被告签订了东西24.5米,南北75米长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6万元。原告李某某伙同胡XX单方要求解除的合同,到民一庭起诉被告,要撤销程庄供销社同被告签订的合同。开庭后,由于他们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明,并严重违约,2008年11月他们撤诉。一计不成,又来一计,2008年12月27日李某某伙同程庄供销社原主任胡XX、王庄村委支书王XX、司法局干部(律师)金XX和社会上的其他人给被告下达搬迁通知,就此问题被告向原县社主任韩XX汇报后,县社当即派人前来调查,并批示被告同供销社签订合同是对的,这样做是合法的,这样维护职工利益,保住集体财产。由于他们理亏,胡XX2008年11月30日找到中间人刘XX给被告做工作,说:“6万元合同难执行,他们的树不处理,我也没办法。”因为后边有李某某在操作,胡XX说:你要一半算了。就这样,2008年12月30日,程庄供销社给被告签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出租方保证上述院落边界清晰,并保证该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对该处院落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也未以上述院落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或将其院落租与他人。该合同明文规定权力和其他事项。被告当即将4万元的租赁款付清。2、被告现在使用的门市部是在履行2008年12月30日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而原告李某某利用补签的假合同,交一部分租金,勾结程庄供销社原法人代表胡XX,利用补签的假合同、假借据,蓄意合伙侵占程庄供销资产。故李某某诉求维权是无稽之谈,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2007年原主任胡XX、李某某伙同其他利益人,密谋策划,理由是程庄供销社以欠李某某款为名,先将王庄门市部名誉上承包,后补签合同,以低价承包,高价转租,将一部分交供销社作租金,多数部分共同分赃,实际他们玩的是空手套白狼的游戏。转租时先让他的同胞兄弟李XX签合同,合同签南北长37米,实际用75米,然后他的仁妹王某X签合同,签37米实际使用75米。让他们两家做内线,提供作假证言,来起诉被告同供销社签的合同无效。其目的是霸占被告的承包房屋及院落,侵犯被告的承包权。被告同程庄供销社签订合同后,如数交纳了租金,问心无愧。而李某某2007年11月11日补的假合同24万元,通过查账在2008年2月18日李某某转租后,只交供销社租金14万元,时至5年,李某某的租金还差10万元!李某某有什么理由来维权?李某某原来起诉时,是把程某某和程庄供销社作为二被告,诉称被告同供销社恶意串通,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而在这次维权起诉状中,把二被告变成一被告,用意何在?赤裸裸显露了程庄供销社原主任胡XX与李某某勾结,他们周瑜打黄盖,借此达到他们侵占集体资产的最终目的!这就是他们二人的聚财游戏规则。根据以上事实,民权县供销社已于2010年撤销了胡XX程庄供销社主任职务。已于2012年撤销了马XX程庄供销社主任职务。现在程庄供销社已正式起诉李某某,终止和撤销他同原主任胡XX2007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对李某某的此次起诉,应依法中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搬出被告占用的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房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7年11月11日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2007年11月26日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2006年9月11日借款协议1份;4、(2010)民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5、(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12)商民再终字第5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7、(2009)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程庄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合同,程庄供销社将王庄门市部整体房院租给原告使用,被告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租给谢XX的房屋租赁费为每间600元。第二组,1、2008年12月24日程庄供销社通知(复印件)1份;2、2012年1月20日程庄供销社证明(复印件)1份;3、2010年5月6日胡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4、王某X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5、刘某X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从2007年11月11日至今一直占用原告所租的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房院,后经通知,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第三组,被告应赔偿数额清单,依据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程庄供销社欠原告本金7.6万元,月息1分5厘,每月利息114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侵占65个月,给原告造成损失1140元×65=74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1、对2007年11月11日的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系假造的合同,因为原供销社主任胡XX向县供销社打过报告,报告关于承租的方案,时间在该合同签订日期之后,2008年供销社起诉程某某,要求撤销其在2008年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6万元的承包院落合同时,李某某没有提供2007年11月11日的合同。2、2007年11月26日的合同也是一份假合同,是胡XX和李某某伪造的,因为此前在2007年11月11日已经与李某某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应该再次签订合同了,其目的是为了撤销程某某4万元的合同而炮制的,也是为了让程某某多赔偿李某某,要求对此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因为该合同是2010年出现的。3、2006年的借款协议也是后来补签的,有程某某的律师乔XX调查笔录为证。4、对原告所举的判决书有异议,原告所举的判决书的结论均不公正,对程某某来说是冤假错案;租给谢XX的房租费600元不是事实。5、对2008年12月24日程庄供销社的证明有异议,通知确实给程某某下过,但是当时程某某的合同正在履行期间。6、对2012年1月20日程庄供销社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假的,以前的诉讼纠纷中从来没有出现过。7、对胡XX、王某X、刘某X证言有异议,胡XX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也不合乎情理,胡XX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王某X、刘某X与原告均有亲戚关系,所证内容均不真实。8、对赔偿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按照2007年11月26日的合同计算出来的,因为11月26日的合同是假合同,该清单无意义。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8年12月30日程某某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2008年程某某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供销社已经将涉案的房院租赁给程某某。第二组,谢XX、刘XX证言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程庄供销社在给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没有给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第三组,1、乔XX调查马XX笔录(复印件)1份;2、2010年8月20日程庄供销社证明(复印件)1份;3、马某X证言(复印件)1份;4、马XX2010年8月20日证言(复印件)1份;5、2011年5月31日民权县供销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程庄供销社给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与程某某的证据不符。第四组,1、王庄门市部平面图(复印件)1张;2、2009年1月1日交款条(复印件)1张;3、2006年6月2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该组证据证明程某某使用门面房的面积及已将租赁费交给程庄供销社主任胡XX,胡XX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程某某租赁的门面房还在承包期内,程庄供销社不能再租赁给李某某。第五组,2008年李某某交款收据(复印件)3张,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某未将借给程庄供销社的款项全部交付程庄供销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应当为无效证据。2、第二组证据两份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所证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占有王庄门市部享有合法使用权。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所证明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对涉案的王庄门市部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组证据所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这些证据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证据,本案也不应确认为有效证据。4、第四组的平面图长宽数据不对,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比平面图上的面积要大,该平面图不具有真实性;两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合同是补签的,原告是在合同上的日期签订的合同;胡XX的收到条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程庄供销社;2006年6月22日收条与本案无关。5、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借款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现在均已生效,且与本案密切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与程庄供销社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07年11月11日和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为:1、被告程某某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李某某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并认定已经实际履行;2、对2008年12月24日的程庄供销社催迁通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给其下达过,认可涉案合同标的物一直由被告使用;3、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其他证据又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赔偿清单是原告单方按照2007年11月26日的合同内容计算出来的,属于原告单方面的主张,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应列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已被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程某某2009年1月1日所交的款,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再终字第52号判决确认为一般债权,而不属于有效的租赁合同之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和2009年1月1日的交款条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再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在被告提交的王庄门市部平面图上,被告程某某自认使用的面积为(东西宽)24.5米×(南北长)33米,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程某某自认使用的面积也包括在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的整体面积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王庄门市部平面图上的被告程某某自认的使用面积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4张收款收据证明目的,也与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4张收款收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某某系民权县程庄供销社职工,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至2006年,程某某与程庄供销社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程某某承包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西部的门市部(即本案涉诉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做生产资料生意。因程某某等原承包户不缴纳承包费,程庄供销社终止了包括程某某在内的与原承包户的承包合同。程庄供销社因欠李某某借款,无力偿还,2007年11月11日,时任程庄供销社主任的胡XX代表程庄供销社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程庄供销社的王庄门市部整体院子及土地上的附属物租赁给原告使用,以租金抵偿原告借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召集原各门市部的承包人李XX、王某X、谢XX、程某某,告知他们李某某和程庄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王庄门市部整体院子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已租赁给李某某。原告与原4名承包人通过协商,原4名承包人同意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并确定了各个门市部的边界。被告与原告丈量土地后,因故离开。后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转租合同未果。2007年11月26日,程庄供销社与原告就程某某使用的生产资料门市部单独签了一份租赁合同(2007年11月11日程庄供销社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含此合同租赁物)。2008年12月24日程庄供销社通知程某某迁出占用的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但程某某一直占用至今。2008年12月30日时任程庄供销社主任的胡XX代表程庄供销社与被告就原告与程庄供销社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标的物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五十年,租赁费40000元。2010年8月17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12月30日程庄供销社与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判决2008年12月30日程庄供销社与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程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确认程庄供销社与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2007年11月26日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程某某认为上述判决错误,对位于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西部的门市部及院子(具体方位为南邻东西大街,西至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西墙,东临王某X使用的门市部,门市部面积为(东西宽)24.5米×(南北长)33米)仍继占有使用。本院认为:现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认定已经实际履行;确认程庄供销社与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李某某对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房院的占有,是依据有效的租赁合同的有权占有,被告程某某的占有,不是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为无权占有。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停止侵权,搬出其占用原告所租赁的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房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和法院都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只有依法通过法定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在生效的判决没有被依法撤销前,当事人必须履行。被告程某某认为本院(2010)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都是错误的,其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程某某的申诉依法进行了再审,作出了(2012)商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1)商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确认程庄供销社与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2007年11月26日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以程庄供销社现在已正式起诉李某某,程庄供销社要求终止和撤销2007年11月11日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对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占有排除妨害、占有损害赔偿纠纷,与程庄供销社无关联;程庄供销社虽然起诉李某某要求终止和撤销2007年11月11日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但程庄供销社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在审理中,并没有最后结论,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终止和撤销前,都处于合同的履行阶段,被告程某某以个人的身份无权阻止李某某与程庄供之间的合同履行,故被告程某某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程庄供销社是在2008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程某某在2008年12月27日前搬出所占用的门市部和院落,故2008年12月27日即是程庄供销社对李某某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起始点,2008年12月28日便是被告程某某妨害原告李某某占有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的起算点,从2008年12月28日至今已累计54个月。原告李某某与程庄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是用租金偿还借款,程庄供销社以每年所应得的租金偿还给原告,对于不能偿清的本金部分,由程庄供销社按月息每元1分5厘计息,参照李某某转租给其他人的租赁费用(每间每年600元),原告按照月息每元1分5厘计息、76000元每月利息为1140元的方式主张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应予赔偿。被告程某某因妨害原告李某某对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占有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140元/月×54个月=61560元。因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60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这种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对返还10吨油罐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占用原告李某某所租赁的民权县程庄供销社王庄门市部房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广潮审判员  杜 峰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