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侯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坤相与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民委员会、黄恒兴、郑丽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相,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民委员会,黄恒兴,郑丽珍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林坤相(又名林坤湘),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龙英,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罗可辉,主任。被告黄恒兴,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珍,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坤相与被告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模村委会)、黄恒兴、郑丽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侯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被告大模村委会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林坤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开发荒山种植果林承包合同》;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赔偿原告林坤相果树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林坤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林坤相、被告黄恒兴、郑丽珍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侯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坤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夏冬、被告黄恒兴、郑丽珍委托代理人郑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模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坤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模村委会于2004年12月8日订立1份《开发荒山种植果林承包合同》,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大片路(芒芒山下),南至桃湾溪为界,西至村小路邻农场交界,北至老人会竹山交界(起岭山),山地面积100亩左右,承包期限50年。大模村委会在合同中承诺,如原告在承包期内发现果树林、果实等被盗或被牛、羊糟蹋,大模村委会按法律规定及乡规民约主动出面制止,并协助原告做好事后处理工作,所罚款目由双方各得一半,追回的果实等归还原告。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黄恒兴、郑丽珍侵占原告种植的林地面积达30亩,原告向村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停止侵害行为,但村领导包庇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致使黄恒兴于2011年3月9日动用挖掘机在原告承包的果园内开挖道路,造成原告种植的橄榄树、柑桔树、柚子树等树木被毁,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并造成承包期内其他严重的间接经济损失达50多万元。原告曾向当地森林公安部门反映,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大模村委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制止其他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损严重。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模村委会按《开发荒山种植果林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制止被告黄恒兴、郑丽珍的侵占果园行为。2、判决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连带赔偿原告果园破坏遭受的损失5万元(包括橄榄15株、脐橙15株、桃树10株、茶油树15株、柚子树2株以及被砍伐、烧毁的桑树二百多株的损失)。3、被告大模村委会应对被告黄恒兴、郑丽珍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4、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返还侵占原告林坤相承包林地30亩。被告大模村委会在重审中未作答辩,但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林坤湘,并非原告林坤相,同时张文祥也是合同的当事人,仅林坤相一人起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合同当事人张文祥是外村人,其承包山地未经过大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未经过鸿尾乡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合同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开发种植,侵害了大模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应退还所侵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诉称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地点是在承包合同之外,并由原告强占的山地上。原告也未向我方反映上述纠纷情况。原告实际承包的面积只有50亩,与被告黄恒兴、郑丽珍承包的林地没有重叠。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与我方无关,原告的所谓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辩称,一、两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没有相连。目前原告提供所有的材料,原告并没有向大模村承包土地,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上是林坤湘等2人,不是林坤相。承包合同上四至可以看出,也不与两被告承包的山地相连。因此,林坤湘应持合同确定自己的土地后,再要求权利。二、黄恒兴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两被告依法与村委会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山地租赁合同,依法使用土地,在原有的山路范围内进行修整,只是推倒杂树,这些树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其没有侵犯任何人土地,没有致原告任何果树死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坤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姓名是林坤相,不是坤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开发荒山种植果林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依法承包土地。被告黄恒兴、郑丽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包人是两个人,其中一人是林坤湘,不是本案的原告,另一承包人张文祥也不是大模村的村民,进而证明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合同上的土地四至不和两被告承包的山地相连,根本不存在重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大模村委会《证明单》1份,证明林坤相与林坤湘系同一个人。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认为,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无权作出证明;且村委会也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证明我们的林地被侵占。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认为,路还没修理,照片就有了,且无法证明照片拍摄的地方就是原告的山地,与本案无关。证据5、《鸿尾乡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对其果树被砍伐的事实。郑丽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对原告被毁林地进行确认,且公安机关正在处理,目前还没结论,是否构成犯罪,应待公安结论出来后,法院再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大模村老人会《证明》1份,证明林坤相就是林坤湘,可以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认为不能说明林坤相就是林坤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模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恒兴、郑丽珍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鸿尾乡大模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各1份;证据2、《鸿尾乡大模村集体林地资源租赁报告》、《鸿尾乡大模村集体林地租赁合同书》、公证书、发包报告各1份;证据3、村务公开工作记录,证明村委会通过程序承包给郑丽珍、黄恒兴,都是依法承包的土地上经营,被告黄恒兴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其承包合同是合法通过林业站乡政府的审批,与林坤相承包地没有冲突。原告林坤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已经将此地承包原告,第二次转包行为是无效的,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承包合同后面所附的地图,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四至的范围真实性无法确定,存在重叠的部分;对公证书,只证明确实签字,只是对签字的仪式进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公证处无权公证,合同签订日期与公证日期相差一年。对证据2租赁报告、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上所体现村两委研究时间与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差很大,而且村委盖章时期也不一致,自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租赁合同书,公证书、发包报告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样。对证据3,由于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村委公开的会议讨论,不是关于承包地的分配,承包问题,对于谁承包,分包谁,也没有指向,参会应是一半以上的村委参加才有效,未达到法定的人数,故是无效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村民花名册是选举的花名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经过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8日,原告林坤相(又名林坤湘)及案外人张文祥与被告大模村委会签订了1份《开发荒山种植果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大模村委会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在村民代表的一致同意下,将坐落在鸿尾乡大模村小块山上的一片荒草山发包给原告林坤相及张文祥开发种植橄榄、龙眼等果树;山地四至为:东至大片路(芒芒山下)、南至桃湾溪为界、西至村小路邻农场交界、北至老人会竹山交界(起岭山);期限为50年(2004年12月8日至2054年12月7日)。2011年1月1日,被告大模村委会与被告黄恒兴、郑丽珍签订1份《鸿尾乡大模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大模村委会将坐落在鸿尾乡大模村半岭的林地使用权承包给被告黄恒兴、郑丽珍经营管理;林地总承包面积为98亩;林地四至:东至大斜坑为界、西至桥头村林地为界、南至汉头村林地、北至林康相果场交界,以林业现状班图为准,经村两委、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老人会代表到现场指定;承包期30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8日,闽侯县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2011年1月1日,被告大模村委会与被告黄恒兴、郑丽珍签订了另1份《鸿尾乡大模村集体林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大模村委会将坐落在鸿尾乡大模村半岭的林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黄恒兴、郑丽珍经营管理;林地租赁面积为224亩,四至:东至大岭头坑为界、西至大斜坑为界、南至汉头村林地、北至林康相果场交界,以林业现状班图为准,并经村两委、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老人会代表到现场确认;林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6日,闽侯县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被告黄恒兴、郑丽珍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林地开发,在修路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本院在大模村调解过程中及本案庭审中,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表示,原告损失最多5000元。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张文祥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就共同承包的山林作了划分,各自经营。张文祥表示黄恒棋(郑丽珍之夫)在其承包的山地上修路,有征得其同意,其表示本案与其无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坤相(又名林坤湘)、张文祥与被告大模村委会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开发荒山种植果林承包合同》(未约定面积)后,就共同承包的山地作了划分,各自经营,由于在本案诉讼中,张文祥已明确表示放弃诉权,故原告只能就其实际承包的山地是否被被侵权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起诉包括了《开发荒山种植果林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山地,明显不符合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承包山地的四至、面积、250余株果树是否存在的证据。由于本案原告、被告黄恒兴和郑丽珍承包的山地四至名称不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黄恒兴和郑丽珍承包山地是否与其承包山地重叠,重叠面积的证据。经乡林业站勘查,认为原告林坤相及张文祥与被告大模村委会签订的《开发荒山种植果林承包合同》四至不明,界限无法认定。本院到实地查看,发现原告林坤相及张文祥与被告大模村委会签订的《开发荒山种植果林承包合同》的山地四至与实际山地不符。原告提出被告黄恒兴、郑丽珍在经营过程中对原告果树造成损害,而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不能举证证明,但鉴于本院在大模村调解过程中及本案庭审中,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表示,原告损失5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恒兴、郑丽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坤相果树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坤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林坤相负担1150元,被告黄恒兴、郑丽珍负担100元。该受理费原告林坤相已垫付,被告黄恒兴、郑丽珍对其负担部分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向原告林坤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松林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