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晓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晓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275号罪犯吴晓强,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1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又于2012年8月3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服刑期至2014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吴晓强在执行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监内劳动,劳动中认真负责,并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因内务突出获奖励分1分,2012年11月因参加队列比赛获奖励分0.5分,2012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8分。考核截止到2013年8月止共获得奖励分77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吴晓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晓强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晓强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