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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四季顺鑫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西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季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张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952号被告北京四季顺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瑞王坟甲1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郭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路139号。负责人胡长春,经理。原告北京四季顺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顺鑫公司)与被告张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成、人保南宫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季顺鑫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西成驾驶车号为冀X1小客车行至丰台区南五环内环京港澳高速出口处时,与李宁驾驶的车号为京X1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西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1小汽车在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西成未有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是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四季顺鑫公司司机李宁驾驶车号为京X1厢式货车行至丰台区南五环内环京港澳高速出口处时,适遇被告张西成驾驶车号为冀X1小客车行驶至此,乘坐冀X1小客车的杨将下车横穿机动车道,京X1厢式货车将杨将撞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西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2226元。另查,冀X1小客车在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西成未按照交通规则停车,在机动车道内让杨将下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原告四季顺鑫公司司机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亦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冀X1小客车在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原告四季顺鑫公司、被告张西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西成、人保南宫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季顺鑫食品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张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季顺鑫食品有限公司修车费一百三十五元六角。三、驳回原告北京四季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四季顺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西成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