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A34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21线道路北侧路面自东向西行驶,途经13Km+50m处右转弯时,撞击到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胡某某(男,67岁)驾驶的电动车后部,造成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商共支付被害人家属5万元(已支付,且该费用不在民事诉讼赔偿费用之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超速计算、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