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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杨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6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5年3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潘家村。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文某某,又名杨某乙,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潘家村。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杨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马某甲、杨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与杨文某某、马哈克(在逃)经预谋,于2013年5月12日23时许,在本市陈仓区虢镇自由空间网吧门前,采取用小刀割断电源线,踹开车头锁等手段,盗走被害人齐某某陕CCN6**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7748元;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本市渭滨区经二路中影百合国际影城门前采取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某陕CV34**蓝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62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杨文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马某甲系主犯,杨文某某系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马某甲、杨文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3时许,经被告人马某甲提议,其与杨文某某、马哈克(音,在逃)在本市陈仓区虢镇自由空间网吧门前,由马某甲使用其购买的小刀割断电源线、踹开车头锁,由杨文某某与马哈克在旁望风,三人盗走被害人齐某某陕CCN6**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748元;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本市渭滨区经二路中影百合国际影城门前,采取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某陕CV34**蓝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6231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派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某、梁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包某某证言、领条、���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杨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提起犯意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文某某在马某甲实施盗窃时为其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止。)被告人杨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