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起、孙超与被告孙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起,孙超,孙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孙起,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孙超,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越,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起、孙超与被告孙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起、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孙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起、孙超诉称:孙起、孙超与孙越系同胞兄弟,孙越排行老小,2012年10月3日父亲过世,因父亲遗产问题,意见不一,2012年11月20日,经众亲朋参议并有孙自宏、孙自永、孙以鹉在场见证,由孙越自己起草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孙越同意付给孙起和孙超人民币11万元,孙起、孙超放弃父亲其他财产的继承(包括父亲遗留物、资金、及工资补贴等),同胞妹妹孙玲表示放弃继承权。协议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钱款。现约定付款期限届,但孙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经见证人调解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孙起、孙超与孙越签订的欠款协议有效;2、孙越偿还孙起、孙超欠款110000元;3、孙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起、孙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起、孙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起、孙超的身份状况。2、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孙起、孙超与孙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真实合法。3、遗嘱一份,证明其母亲李霞堂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的事实。4、证人孙玲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9日的协议是孙越书写,对协议内容其无意见签的名,母亲李霞堂对协议无意见,同时证实其母亲老年痴呆;母亲遗嘱是她自己书写的。5、证人孙自宏出庭证言,证明在签该协议时其参加的,李霞堂没到场;孙越同意给孙起、孙超11万元,李霞堂遗嘱是由孙玲宣读的。孙越当庭辩称:协议是合同兼遗产分割协议,因此协议合法有效需综合评判。母亲李霞堂患精神病已有20-30年左右,现老年痴呆,其书写遗嘱是否是其意思表示,难以判断,另外自书遗嘱仅有李霞堂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名,遗嘱形式内容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李霞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霞堂还在世及出生日期。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孙越对孙起、孙超所据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是兄弟三人及姐姐四人遗产分割协议,协议损害了其母亲(现在世)财产权及继承权,故协议无效。对3号证据,其认为母亲李霞堂有精神病,不能确定是其立的遗嘱。本院结合证人孙玲、孙自宏证言的内容,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起、孙超对孙越所举李霞堂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孙起、孙超与孙越系同胞兄弟,2012年5月8日,其母亲李霞堂(1926年9月27日出生)书写遗嘱一份,表明其与丈夫孙自刚的房改房由四个子女即孙起、孙超、孙玲、孙越共同平均继承。2012年10月3日孙自刚去世,李霞堂随其女儿孙玲生活。孙起、孙超与孙越因其父亲遗产问题,产生分岐,2012年11月20日,经孙自宏、孙自永、孙以鹉在场见证,由孙越起草协议一份,内容为:孙越同意付给孙起、孙超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孙起、孙超同意父遗留物、房产、资金及工资补贴等,永不追究。注:钱款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孙玲也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同时当场宣读了母亲李霞堂的遗嘱。现孙起、孙超以孙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而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孙越偿还欠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孙起、孙超与孙越签订的协议其载明的内容实际是分割其父亲孙自刚的遗产。李霞堂作为孙自刚的法定继承人虽立遗嘱表明其与孙自刚的房改房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但对协议涉及的孙自刚的遗留物、房产、资金及工资补贴等均未表示如何处置,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其协议内容损害了李霞堂的合法权利。故对孙起、孙超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起、孙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起、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张世琴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