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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发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万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万祥,被诉人刘发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发明受伤时是在休班状态,不是在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受伤。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3)第187号裁决书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刘发明在仲裁活动中,未提交关于住院陪护的证明,刘发明在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其平均工资仅为2800元,而且计算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判令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支付刘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并由刘发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刘发明辩称: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刘发明认为仲裁机构作出仲裁正确,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进行判决。原审查明:刘发明系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职工,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未给刘发明投缴工伤保险。2011年9月16日刘发明受伤,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9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发明的伤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发明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18日,刘发明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刘发明护理费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在仲裁过程中,刘发明变更仲裁请求的护理费的数额为850元。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称,刘发明2010年7月12日到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工作,对刘发明主张的护理费8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表示同意支付,并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刘发明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同意支付,但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1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2.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刘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驳回刘发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发明提交2011年5-7月三个月份的工资条三份,证明刘发明的工资数额情况;提交承诺书,证明刘发明每天的工资标准,加班的工资标准,出差的工资标准。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刘发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称均没有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发明的伤已经被确认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而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工伤认定和工伤伤残等级认定,因此对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伤残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刘发明主张的双倍工资,仲裁机构以超过时效予以驳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发明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仲裁机构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亦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发明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仲裁时予以认可,已经免除了刘发明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刘发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无论是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刘发明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法律的规定,仲裁机构认定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发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二、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如果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发明于2010年7月日到上诉人处工作,2011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刘发明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休息时间违反单位规定,利用单位的设备干私活而受伤。2012年5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固定职工,被上诉人是其他单位职工。仲裁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干私活而受伤并非工伤,原审法院认定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进行赔偿,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发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平安保险公司发票以及保险人清单,欲证实被上诉人刘发明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刘发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用他人单位为其缴纳商业保险,该清单同时载有上诉人的原有法定代表人以及现有法定代表人;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在仲裁以及诉讼中,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认可被上诉人刘发明为其职工;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人清单中,既有被上诉人刘发明,同时载有上诉人的原有法定代表人臧斐以及现有法定代表人臧万祥,系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商业保险,进一步证实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发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发明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上述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生效,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被上诉人刘发明应享有工伤待遇,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伤残补助等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