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贲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贲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春节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6月13日领取了结婚证书。2006年生育一女,名贲剑湘,现年8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且又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工作,双方交流甚少,无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2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未果。现双方也没有和好的意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教育、生活、医药费。被告贲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6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12月28日生一女贲剑湘。2013年7月,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贲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现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互��间的关系,多为家庭着想,找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X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陪 审 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郑森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