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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柳钧译、徐爽与刘振军、王印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钧译,徐爽,刘振军,王印昌,王景成,万桂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05号原告柳钧译。原告徐爽。被告刘振军。被告王印昌。被告王景成,农民。被告万桂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地址: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负责人苗建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柳钧译、徐爽与被告刘振军、王印昌、王景成、万桂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钧译、徐爽,被告刘振军、万桂成、王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印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钧译、徐爽诉称,原告柳钧译系京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7月11日,刘振军驾驶冀03.03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境内东坨子头处,与对向行驶载乘徐爽的柳钧译驾驶京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柳钧译及徐爽受伤、刘振军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刘振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钧译及乘车人徐爽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刘振军驾驶的拖拉机的所有人为王印昌,该拖拉机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柳钧译造成的损失共计30412.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45.48元、误工费99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15元、快递费20元、车损11000元、评估费330元、停车费1632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柳钧译事发前不久刚刚对京E×××××号车进行了全面的维修装潢支出费用39580元,柳钧译认为自己的该项损失被告依法也应进行赔偿,因物价鉴定机构在定损是并未将上述损失包括在内。此事故给原告徐爽造成的损失共计4720.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70.94元、误工费33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100元。现因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柳钧译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69992.48元、赔偿原告徐爽4720.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桂成、王景成辩称,万桂成和王景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王印昌没有关系。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我赔的我赔。刘振军辩称,我是司机,原告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冀03.03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振军逃逸,是故意行为,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全部责任的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应当以物价评估为准,原告的额外的维修装潢费不应列入车损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印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4时15分许,被告刘振军驾驶冀03.03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境内东坨子头处,与对向行驶载乘原告徐爽的原告柳钧译驾驶京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柳钧译、徐爽受伤、被告刘振军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钧译、徐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钧译、徐爽到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7月30日,原告柳钧译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徐爽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3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柳钧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5.48元、误工费9750元、鉴定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5元、车损11000元、评估费330元、停车费1632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30234.9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徐爽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70.94元、误工费330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7.5元。合计4728.44元。被告万桂成、王景成已付原告柳钧译2500元,已付原告徐爽2500元。另查明,被告万桂成、王景成系冀03.03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振军是万桂成、王景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刘振军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万桂成、王景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保险条款,车辆买卖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振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万桂成、王景成作为车主对原告柳钧译、徐爽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万桂成、王景成的冀03.03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柳钧译、徐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振军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桂成、王景成对原告柳钧译、徐爽予以赔偿。对原告柳钧译诉请的京E×××××号车维修装潢支出费用3958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柳钧译诉请的快递费20元,因属非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钧译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项合计14272.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爽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项合计4728.44元。被告万桂成、王景成已付徐爽25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徐爽2228.44元,实际给付被告万桂成、王景成2500元。三、由被告万桂成、王景成赔偿原告柳钧译车损、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项合计15962元。被告万桂成、王景成已付2500元,再实际给付13462元。四、驳回原告柳钧译、徐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徐爽、柳钧译负担593元;由被告万桂成、王景成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