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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兴明与被告李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明,李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侯兴明,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秋庆,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兴明与被告李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侯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兴明诉称,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因此认识。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工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是5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是4日,均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之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二、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约7466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秋庆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秋庆以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4月19日向原告侯兴明借款30000元、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5日、4日,被告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李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李秋庆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侯兴明提供由被告李秋庆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李秋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秋庆经原告追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秋庆归还借款4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7466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66元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借款30000元、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27日、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庆应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侯兴明;二、被告李秋庆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借款30000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以借款10000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侯兴明;三、驳回原告侯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秋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莫凯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