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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或10日晚上10时许,苏**电话联系被告人严*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后,徐*驾车搭乘苏**至铜梁“快乐网吧”门口,被告人严*上车后,徐*驾车行至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马家湾商务宾馆斜对面的马路边停下,在车上被告人严*将一小包冰毒(约0.2克)交给苏**,苏**又交给徐*,徐*收冰毒后未付款,之后各自离开。2013年8月12日,铜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严*抓获归案,被告人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的供述,证人苏**、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的刑期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海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