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宦美红、马祥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宦美红,马祥生,李静,王礼明,马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4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吕志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逸清、赵媛慧。被告宦美红。被告马祥生。系被告宦美红之夫。被告李静。被告王礼明。被告马磊。系被告宦美红之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宦美红、马祥生、李静、王礼明、马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逸清、赵媛慧、被告王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宦美红、马祥生、李静、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宦美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宦美红8万元,由被告李静、王礼明、马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宦美红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宦美红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宦美红及其夫被告马祥生归还借款70417.55元及利息5600.77元(截止到2013年7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李静、王礼明、马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礼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马祥生、李静、王礼明、马磊、宦美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宦美红、李静、王礼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限额为8万元,其它两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5日,根据被告宦美红及其夫被告马祥生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宦美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宦美红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宦美红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宦美红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7月28日,被告宦美红欠原告借款70417.55元及利息5600.77元,合计76018.32元。又查,2012年8月29日,被告马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母宦美红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为借款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马磊出具的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宦美红、李静、王礼明、马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宦美红及其夫被告马祥生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静、王礼明、马磊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宦美红、马祥生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70417.55元及利息5600.77元,合计76018.32元(截止到2013年7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宦美红、马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李静、王礼明、马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宦美红、马祥生负担,被告李静、王礼明、马磊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