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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7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与铭裕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铭裕贸易有限公司,蔡雅红,刘要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77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平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曜,男,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海鹏,男,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漳州市铭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蔡雅红,执行董事。被告:蔡雅红,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刘要谦,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漳州市铭裕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铭裕公司)、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裕公司、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诉称:被告铭裕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双方于2013年02月04日签订一份兴银漳企2013第341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申请承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并对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铭裕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双方签订了兴银漳企2013第3417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比例为50%,保证金存管期限为6个月,并对主合同、违约金、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蔡雅红、刘要谦分别向原告提供兴银漳企2013第3024-2、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被告铭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相关当事人办妥借款、担保手续。之后,原告依约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但在汇票到期日2013年08月04日,被告铭裕公司仅通过保证金支付1014229.7元票款,剩余985770.3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铭裕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垫款,被告蔡雅红、刘要谦也未代为偿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铭裕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5770.30元及自2013年08月0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蔡雅红、刘要谦对被告铭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裕公司、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铭裕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在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的保证。同日,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各自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被告铭裕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在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铭裕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漳企2013第3417号),约定原告为承兑人,被告铭裕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承兑手续费为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编号兴银漳企2013第3417号《保证金协议》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被告铭裕公司;并由案外人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编号兴银漳企2013第3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该合同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作为附件,载明一张汇票金额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铭裕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金协议》(合同编号:兴银漳企2013第3417号),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兴银漳企2013第341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被告铭裕公司必须在签订协议后一日内将保证金100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存管期限6个月,按年利率2.8%计息,存管期限届满后,如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等,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3年2月4日,原告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铭裕公司,收款人为漳州市芗城区旭豪工艺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4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后由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支付200万元。2013年8月5日,原告扣除被告铭裕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后,尚欠985770.3元,被告铭裕公司至今未还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77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铭裕公司、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价值相当于985770.3元的财产。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对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裕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依约按票款支付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铭裕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依约向原告存缴票款,也未在原告代付后及时归还垫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将被告铭裕公司存入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转为清偿本案债务,上述款项抵扣后被告铭裕公司尚欠985770.3元至今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铭裕公司偿还该款项并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为被告铭裕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铭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垫款本金985770.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雅红、被告刘要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铭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29元,诉讼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漳州市铭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