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刚与师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33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刚,男,1978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师杰,男,196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庆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亮,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刘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师杰(以下均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师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良、刘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诉称:师杰系刘刚爱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与刘刚系朋友关系。师杰因无住房向刘刚借房居住,刘刚碍于情面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322号楼8层3单元X1室(以下简称X1室)的房屋借给师杰暂时居住,但此后师杰一直拒绝返还房屋。2011年,刘刚曾将师杰诉至法院,要求师杰返还X1室。经法院审理,认定刘刚与师杰之间并非借用房屋关系而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故驳回了刘刚的诉讼请求。X1室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交易需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双方的口头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属无效。故刘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刚与师杰就X1室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无效。师杰辩称并反诉称:师杰与刘刚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X1室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原始购房合同系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的,双方口头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X1室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双方的口头买卖协议有效。师杰已经支付了刘刚294860元购房款。现师杰提出反诉,要求刘刚继续履行口头买卖协议,将X1室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师杰名下。刘刚针对反诉辩称:X1室是刘刚出借给师杰居住的,虽然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但刘刚认为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应由书面来认定。且X1室系经济适用房,其性质决定了不能买卖,故双方的口头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刘刚一旦失去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以后也无法取得,现X1室尚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刘刚不同意师杰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刘刚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X1室,合同价款为244860元。2006年7月,师杰以刘刚名义办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居住期间,师杰对X1室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刘刚294860元款项。2008年4月24日,X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刘刚名下,该证书载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刘刚曾将师杰诉至本院,以双方存在借用房屋的关系为由要求师杰返还X1室。师杰在该案中主张双方存在口头买房协议,不同意刘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462号判决书,认定刘刚、师杰之间系口头买卖协议关系并非借用关系,故驳回了刘刚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师杰以要求确认X1室为其所有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驳回了师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刘刚、师杰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X1室房屋虽属经济适用住房,但房屋购买时间系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且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刘刚要求确认口头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刚已收取师杰支付的协议对价款294860元,师杰亦入住X1室多年,现X1室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刘刚亦应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师杰要求刘刚协助其办理X1室的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师杰将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322号楼8层3单元X1室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被告(反诉原告)师杰名下。本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刚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