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派舍提香小区20幢3单元1005室打扫卫生。期间,被告人王某趁打扫厨房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于厨房壁橱铁锅内的红色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手镯一只、心形吊坠一个、发票一张)。经鉴定,该黄金手镯净重32.03克,价值人民币12171元,心形吊坠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社区矫正评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