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梁云祥与邱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祥,邱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084号原告梁云祥,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宋利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有财,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梁云祥与被告邱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利强、任晓艳与被告邱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祥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邱有财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云祥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有财辩称,借款本金不是事实,该条据是本被告去年元月向李爱爱借款10万元产生的利息,打在原告梁云祥的名下,该条据是利息条据。被告邱有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有财对原告梁云祥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据系利息欠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梁云祥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邱有财向原告梁云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邱有财未向原告梁云祥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邱有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梁云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应当由被告邱有财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邱有财提出涉案款项系被告邱有财向李爱爱借款10万元产生的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云祥与被告邱有财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梁云祥与被告邱有财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经原告梁云祥催告后,被告邱有财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原告梁云祥要求被告邱有财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梁云祥与被告邱有财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且原告梁云祥请求的利息之利率亦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梁云祥提出由被告邱有财按照月利率2.5%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云祥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梁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云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