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波医疗器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北行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甘霖。委托代理人王则泉。委托代理人包晖。被执行人宁波医疗器械厂。法定代表人余先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甬)械行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860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41580元,罚没款共计55440元”的处罚。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有误为由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所在地为宁波市海曙区,而并非宁波市江北区,因此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徐文涛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