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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会珍与郝利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珍,郝利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482号原��赵会珍,女。被告郝利军,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原告赵会珍诉被告郝利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宏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郝利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珍诉称,2013年4月7日15时20分,被告郝利军驾驶蒙CKK8**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狮城大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4月11日原告又去乌海市人民医院检查,同时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4周。在期间原告疼痛难耐,去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脱出症;软组织损伤。并让住院观察。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于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后建议每月复查一次,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又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病情再进行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617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4个月),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陪护费2120元(17天*124.7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183元,以上合计32010元。被告郝利军辩称,我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治疗费。原告在石嘴山医院检查是腰部外伤,在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并没有这项。原告去石嘴山医院治疗并没有乌海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当时原告也未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所以对石嘴山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我拒付。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存在异议。被告��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拒赔,保险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郝利军驾驶的蒙CKK8**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狮城大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会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会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赵会珍于当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腰、臀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周。2013年4月11日,又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4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赵会珍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4日、6月25日、7月10日出具三份《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半月、半月、1月。2013年4月12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出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利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郝利军驾驶的蒙CKK8**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郝利军支付原告赵会珍医疗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2份。3、乌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1228元。4、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4份,出院证明1份。5、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73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郝利军负全部���任,原告赵会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赵会珍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228元,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389元,共计8617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17天*50元/天),依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人员91.6元/天的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557.2元(44天*91.6元/天);3、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医师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16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1.6元/天计算,即10625.6元;4、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支持250元。交通费,根据提供的要相关票据,本院支持167元。综上,原告赵会珍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总计为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郝利军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郝利军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各项损失。因该起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利军支付赵会珍医疗费8617元,误工费10625.6元,住院伙食补���费850元,护理费1557.2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167元,以上合计22066.8元,减去被告己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20066.8元,此款被告郝利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即时支付原告赵会珍;二、驳回原告赵会珍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会珍承担150元,被告郝利军承担15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郝利军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蒋宏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崔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