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林荣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林荣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淑元。委托代理人余帅文,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瑜,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志。被告林荣志,男,汉族。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照公司)、林荣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照公司、林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12日查封被告林荣志所有的粤X号小型汽车以及粤X号小型汽车各一台。原告益阳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解电容,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号综合楼三楼。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货到月结60天。2012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298元。对帐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298元以及以12429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科照公司、林荣志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科照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林荣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3、送货单原件三份。用于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情况。被告科照公司、林荣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科照公司、林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供2012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科照。2012年7月15日,被告林荣志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账单显示,TO:佛山市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付款方式货到月结60天,截至2012年6月25累计应收款124298元,截至2012年6月25实际到期款为88723元。本院认为,关于与原告交易的相对人。对账单显示对账的对象为佛山市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告虽称该名称未注册登记,但其名称与被告科照公司名称基本一致,且有被告科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志签名;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科照。综上可推定与原告交易的为本案被告科照公司。被告林荣志作为科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科照公司承担;原告称林荣志为交易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科照公司欠原告货款124298元,被告科照公司应支付上述货款予原告。根据2012年7月15日的对账单,付款方式为货到月结60天,最后一次送货发生在2012年6月15日,故被告科照公司应在同年8月14日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照公司、林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429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驳回原告益阳市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68元、财产保全费545元,共计201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杜展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