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297号原告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现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湘,��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子贤,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丹、黎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谐波治理成套装置(加强型),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价款49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将上述成套装置运送到第三人处(柳江县第二劳教所对面),并负责安装。该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设备运行正常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编号:2011113—2)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必须在乙方【即第三人】原吨位耗电基础上降低15%以上属合格)”。合同签订后,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当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谐波治理成套装置(加强型),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38.8万元;被告负责将上述成套装置运送到第三人处(柳江县第二劳教所对面),并负责安装。该合同第五条还特别约定:“设备运行正常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编号:2011113—2)进行验收,该设备安装后要达到15%的节能效果(以投切前后相同条件下的测量值作为参考值)。”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95%的价款,即368600元,被告亦将成套装置运至目的地,并安装完毕。然而,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对该装置进行调试验收,并提供相应的合��证明,尤其是拒绝出具能证明该设备安装后达到15%的节能效果(以投切前后相同条件下的测量值作为参考值)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因此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价款。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l6日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已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368600元及赔偿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损失利息23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2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2000元(490000元-3880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9400元(388000元×5%),以上共计:513618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号:TXB2011116-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名称、型号等,原告支付被告的总价款是388000元、设备运行使用后要达到15%的节能效果、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违约金不超过总价5%。2、《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号:2011115-1)》,证明原告将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设备转卖给第三人,价款是49万元。3、柳州银行电汇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22日两次共支付被告货款368600元。4、原、被告签订的《柳州江航工贸公司中频炉低压谐波治理兼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编号2011116-2)》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号:TXB2011116-1)》合同涉及的第五条“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编号:2011113-2)进行验收”属编号笔误,应该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号:2011116-2)进行验收”。5、2013年3月1日,第三人给原告的《通知函》,证明由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上节能15%的要求,第三人要求原告解除合同及补偿。6、2013年7月4日,第三人给原告的《退货函》,证明由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上节能15%的要求,第三人要求原告退货。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低压动态无功补偿兼滤波装置技术协议(编号201111-2)》,证明验收要求与原、被告签订的《柳州江航工贸公司中频炉低压谐波治理兼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编号2011116-2)》合同的验收要求完全一致。被告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迟延履行债务,原告据此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解除合同没有履行法律规定义务通知被告,本案合同依法不能解除。2、原告所讲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多次举证提示原告设备搬迁会导致性能下降,建议不要搬迁,坚持要搬迁的话,不能保证原设备的性能参数,但因为原告方或第三人的原因,被告仍帮助完成搬迁。3、根据本案事实,符合双方约定,报告计算出来的结果,对方不认可,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自认节能8%,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第三人单方测量已经达到第三人要求,被告认为节能结果应以被告提交的测量报告为准。关于平均节电率的问题,工况是不断变化的,必须统计各炉的节电率进行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由谁出具报告,由生产厂家出具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搬迁的事情,三方是开过会的,搬迁之前节电率达到22%,这套设备不是通用的,搬迁后相关参数发生变化,节电率不能达到之前的水平。开会时第三人表态10%也可以接受,只要求予以搬迁。原告称其没有参与搬迁,如果不是原告要求,被告如何会参与搬迁。第三人自己测量节电8%,此外还有温度下降、谐波降低,线损降低等相加才是综合节能率。设备已经使用,后面因为减产停止使用,没有使用导致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强调搬迁会产生指标变化,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不会帮助搬迁。被告多次强调风险,对方没有表示异议,即予以同意。为维护被告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TXB2011116-1号)》,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方式为该设备安装后要达到15%的节能效果(以投切前后相同条件下的测量值作为参考值),约定的验收条件跟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不一致;第七(3)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投入运��正常后,供方通知需方验收。验收如因需方原因,无法在接到供方验收通知后的3天内视同验收;第十条约定:需方中途毁约而单方终止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履行合约,已用于生产的费用不予退回。合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苏人丰。2、原告副总经理苏人丰名片,证明苏人丰邮箱地址为07720301@163.com,是作为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互相联络的工作邮箱。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购销合同(2011115-1号)》,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设备运行正常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2011113-2)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必须在第三人原吨位耗电基础上降低15%以上属合格,《技术协议》(2011113-2)原告未提供,我们认为他们的验收方式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不一致。这是导致原被告双方对测量方式产生���歧的原因,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被告无关。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可以退货。4、被告与广州市南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南网公司)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XB201111162号)》,证明被告与设备生产厂家购销关系,因为涉及到商业秘密,有部分地方覆盖后复印,如需要原件可以给法庭核实。5、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南网公司出具的《电力滤波/补偿装置滤波测量报告》,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后,该设备达到合同要求,设备可以正常运行投入使用。6、2012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双方的联系人梁工(即证人梁其彪)将被告以原告名义草拟的关于“谐波治理成套装置(TXB800-880-650)”“节电效果”重新测量的意见发给原告邮件截图;7、2012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草拟的关于“谐波治理成套装置(TXB800-880-650)”“节电效果”重新测量的意见���8、2012年3月12日,广州市南网公司出具的《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一分厂2#中频炉(2T)谐波治理/无功补偿测试报告》格式正式版;9、2012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双方联系人梁其彪将修改过的《关于再次测量谐波治理成套装置(TXB800-880-650)有关参数的方案建议》发给原告邮件截图;10、被告以原告名义修改的《关于再次测量谐波治理成套装置(TXB800-880-650)有关参数的方案建议》。证据6-10共同证明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设备测量报告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在确认该装置是否达到技术协议中的效果时,产生了分歧。为了统一意见,原、被告愿意与第三人及生产厂方一起,同时邀请柳州供电局的技术人员参与,对该滤波装置的节电效果和功率因数提高效果再次进行测量,根据此次的测量结果和前次测量的各次谐波的电压变化和电流变化,确定由生产厂方广州市南网公司撰写《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一分厂2#中频炉(2T)谐波测试报告》(报告格式见附件),这个报告中的结果作为判别“谐波治理成套装置(TXB800-880-650)”是否达到技术协议书中的技术指标的依据。在邮件里被告书面通知催告原告确认安排测量验收,2012年3月18日被告根据原告方意见对重新测量方案做修改,再次书面通知催告原告确认安排测量验收。11、2012年3月28日,原告方的苏人丰通过联系人梁其彪将重新测量时间通知被告邮件截图;12、2012年3月28日,联系人梁其彪将原告测量时间答复邮件转发被告。证据11、12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邮件答复被告:将重新测量时间定在清明过后开始,并说明会提前两天通知被告。13、2012年4月12日,联系人梁其彪将广州市南网公司《移柜项目的有关说明》发给原告的邮件截图;14、《对移柜项目的有关说明》;证据13、14证明2012年清明过后,因原告(需方)厂房搬迁的原因,原告没有安排被告进行测试验收,按合同约定,应视同已经验收。原告没有要求验收反而提出搬迁要求,应视为已经验收。对于原告及第三人迁移设备的要求,被告提示该设备是针对原厂房设备量身定做,迁移到别处原技术指标不能保障。建议不要拆卸移动该滤波装置。是否移柜由原告决定。15、2012年5月4日,联系人梁其彪将广州市南网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航电力滤波/补偿装置迁移拆装的要求说明》发给原告的邮件截图;16、2012年5月3日,广州市南网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航电力滤波/补偿装置迁移拆装的要求说明》。证据15、16证明因原告及第三人坚持要求移柜,被告方再次说明本套装置迁移重装后,不能保障原设计的性能和参数,但被告方会尽力配合、调试出最佳运行状态,本套���置的交付使用日期以原第三人的开通日期为准,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没有异议,坚持搬迁。17、2012年5月23日,三方共同对搬迁后的设备的工频电流和工频功率数据进行测量的现场相片,证明三方共同对搬迁后设备进行测量,对测量数据签字确认,照片上蓝华武是第三人的工程师,李莹(戴帽子的女同志)是生产厂家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18、2012年5月23日,生产厂家和原告、第三人代表共同对该装置的技术指标进行工频电流的测量的四份“工频(基波)工作电流变化记录表”,证明第三人因经费原因自行拆卸、搬迁、重装电柜,生产厂家派工程师到现场指导、调试开通运行后,2012年5月23日生产厂家和原告、第三人代表共同对该装置的技术指标进行测量。19、2012年6月3日,广州市南网公司出具的《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中频炉(2T)谐波治理/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搬迁、重装实时数据报告(供参考)》;20、2012年6月6日,被告将江航测量报告的扫描件发给原告的邮件截图,证据19、20证明6月6日被告将生产厂家根据三方测量的数据和原告认可的报告格式做出的数据报告通过邮件发给原告审核,报告证明该装置搬迁前平均节电率>;15%,搬迁后节电率>;10%,该装置已可以正常投入使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搬迁后双方约定。21、圆通快递详情单;22、圆通速递快件追踪;证据21、22证明6月11日被告将根据原告意见修改后的验收报告原件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3、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向柳州市工信委提交的《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申请报告》封面及第14页附表2《项目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根据该设备在实际生产中测量的数据,认可该装置节能效果。以该设备节能效果向国家申请节��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其在给原告的《通知函》所述的所称的比未安装该套设备时的吨位耗电提高5%-10%左右并不是事实。24、2012年12月13日,柳州市工信委和柳州市财政局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节能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因安装被告提供的电力滤波/补偿装置后得到40万元市财政补助资金。25、2012年12月8日,柳州市财政局柳财预(2012)821号《关于下达2012年节能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26、2012年12月27日,柳州市财政局拨款凭证;证据25、26证明第三人安装被告提供的电力滤波/补偿装置的项目经评估为可行项目,并非原告称的不合格产品,第三人获40万财政扶持资金,该项目已给第三人带来收益。第三人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情况不清楚,第三人不同意向原告付款,因为设备在安装���试过程中发现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测试结果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目前安装在第三人处的设备,安装调试后没有得到投入使用,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解决。二次的搬迁是三方认可的,但不同意被告辩称由于搬迁必然对原有合同约定性能进行改变。被告称多次提示,但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提示予以认可。在柳江安装后测试就不合格,应原、被告的要求才搬到柳城第二次测试,仍旧不合格,一直没有得到使用。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节电率是最直观的,如果有改变也必须有第三人的口头或书面认可,否则就只能按原合同约定办。由于二次安装调试没有达到要求,第三人没有理由付款给原告。至于第三人给政府的节能报告只是表明设备有节能,且第三人总共有7套设备,不单是被告这套设备。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7、23-2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7、18、23-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6、18-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证据内容有覆盖属不完整;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有广州市南网公司盖章,并无本案原被告、第三人签字盖章;证据6-10证据来源不明,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这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不认可证据11、12真实性;证据13、14不能证明原告、第三人要求取消测量,且证据14是广州市南网公司发出来的,原告没有收到这份说明;证据15、16不能证明是原告要求将设备进行搬迁的,证据16也不是被告发���,同样是广州市南网公司发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收到;证据18没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且数据不能证明达到节能15%的要求;证据19苏人丰没有收到,数据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广州市南网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三方也没有委托案外人广州市南网公司制作数据报告;证据20-22不能证明苏人丰收到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用于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购销合同》,但与原件不符,不单证据内容有覆盖现象,也没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盖章及签名,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南网公司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全,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是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广州市南网公司通过对设备安装后所测量得到的数据并作出了《电力滤波/补偿装置滤波测量报告》,测量的结果是“本套消谐滤波/无功补偿装置可以正常使用”。证据6是份邮件截图,是被告通过联系人梁工(即证人梁其彪)以原告名义写好给第三人的“重新测量的意见”即证据7及证据8案外人广州市南网公司的“江航测量报告格式正式版”发给原告方的苏人丰,再由原告发给第三人;证据9同样是一份邮件截图,同样是被告通过联系人梁其彪将以原告名义写好给第三人的证据10“再次测量的方案建议”发给原告方的苏人丰,再由原告发给第三人。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6-10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经庭审查明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13、15均是邮件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是案外人广州市南网公司制作的“对移柜项目的有关说明”,是给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是案外人广州市南网公司制作的“关于江航电力滤波/补偿装置迁移拆装的要求与说明”,建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不要拆卸、移动滤波补偿装置为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是工频电流的测量的四份《工频(基波)工作电流变化记录表》,有原告、第三人、案外人广州市南网公司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是案外人广州市南网公司制作的“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中频炉(2T)谐波治理/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搬迁、重装实时数据报告(供参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是一份邮件截图、证据22是特快专递送达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25均是第三人获取柳州市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供的证据2、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5通知函、6退货函都是在原告起诉后第三人才发给原告,所要证明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6均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4是原、被告签订的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l6日,原告在同一天与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各签订两份合同。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谐波治理成套装置(加强型),价款38.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编号2011116-2)执行;交货方式及交货期,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收货单位为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一分厂,地址柳州市柳江县;安装与调试,①供方(被告)负责安装和电气接线等具体工作,②安装完毕后,由供方组织调试与试运行;验收方式:①滤波补偿柜运输到需方地点后,供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和调试。设备运行正常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②根据《技术协议》的要求,该设备安装后要求达到15%的节能效果(以投切前后相同条件下的测量值作为参照值),如因未能达到节能效果的要求而用户退货时,需方有权将设备退回给供方,供方则无条件将全部货款退给需方,并承担相关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①双方签署合同后,需方在3个工作日预付合同价的40%货款155200元,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即开始采购原材料,②供方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于2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抵需方指定的工厂,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之55%,即213400元,供方开始安装,③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投入运行正常后,供方通知需方验收。验收合格(如因需方原因,无法在接到供方验收通知后3天内验收,视同验收)后的5个月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余额之5%,即19400元;违约责任,设备自身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要负责维修或更换设备直至合格。若供方不能按时交货(不可抗拒因素或双方同意的因素外),每逾期一日扣总价的千分之二,但最高逾期罚款不超过总价之5%,反之如需方逾期支付供方货款,同按以上条例罚款。需方中途毁约而单方面终止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履行合约,已用于生产的费用不予退回;违约责任,设备自��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要负责维修或更换设备直至合格。若供方不能按时交货(不可抗拒因素或双方同意的因素外),每逾期一日扣总价的千分之二,但最高逾期罚款不超过总价之5%,反之如需方逾期支付供方货款,同按以上条例罚款。需方中途毁约而单方面终止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履行合约,已用于生产的费用不予退回;双方还就结算票据、售后服务进行约定。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柳州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中频炉低压谐波治理兼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编号2011116-2)》,合同中约定了验收要求“根据业主的要求,对变压器二次侧进行低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补偿后变压器二次侧的平均功率因数大于0.95,节能率达15%,谐波达到国家标准”。原告同一天还与第三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把从被告处购��的设备以490000元卖给第三人,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及地址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约定的一致。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第二份合同《低压谐波治理兼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201111-2)》合同,其中约定的验收要求,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柳州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中频炉低压谐波治理兼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编号2011116-2)》合同中约定的验收要求“根据业主的要求,对变压器二次侧进行低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补偿后变压器二次侧的平均功率因数大于0.95,节能率达15%,谐波达到国家标准”所一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按约履行,被告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处,即柳州市柳江县,原告也分二次汇给被告货款368600元。之后,被告即派员对设备进行安装,并于2012年11月22日、27日对设备进行调试。2011年11月27日,通过两次的调试后,由广��市南网公司作出“电力滤波/补偿装置滤波测量报告”,结果为:“本套消滤波/无功补偿装置可以正常使用”。但并没有达到原、被告约定的节能率达15%。因原告将设备转卖给第三人,并与其所签订合同的验收要求的节能率也要达到15%。2012年3月15日,联系人梁其彪将由被告以原告名义草拟好的给第三人的《关于对“谐波治理成套装置(TXB800-880-650)”“节电效果”重新测量的意见》,发给原告方的苏人丰,称有什么意见直接与其联系。在这份重新测量的意见里,证实了第三人对使用该设备确认其最直观结果是“使用时比不使用时还多耗电”。2012年3月28日,原告方的苏人丰通过电子邮件将对重新测量的意见讨论的最终结果发给联系人梁其彪。联系人梁其彪回复是,意见反映给广州,同意重测谐波,同时将由被告以原告名义草拟好的给第三人的《关于再次测量谐���治理成套装置(TXB800-880-650)有关参数的方案建议》,再次发给原告方的苏人丰。2012年4月12日,联系人梁其彪将厂家即广州市南网公司对“对移柜项目的有关说明”发邮件给原告方的苏人丰,广州市南网公司在“对移柜项目的有关说明”里强调:一、建议不要拆卸、移动滤波补偿装置为好;二、若用户最后决定拆装,我公司可配合派员上门拆卸、安装和调试。并注明要收取拆卸、安装、调试等费用。2012年5月4日,联系人梁其彪将广州市南网公司“关于江航电力滤波/补偿装置迁移拆装的要求与说明”,按被告方梁丹要求(请把此搬迁要求转给实德,请他们与江航落实搬迁事宜)发给原告。联系人梁其彪的证词证实: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后,同意将设备拆迁至原告的沙塘厂;拆迁安装后,原、被告、第三人及广州市南网公司一起,于2012年5月23日,对安装好的设备进行四次测试。2012年6月3日,广州市南网公司作出了“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中频炉(2T)谐波治理/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搬迁、重装实时数据报告(供参考)”:在这份报告里引用2011年12月27日在原一分厂安装及正常运行后的现场测试记录(表格)作参考称“由这个表格的测量值可见,针对原一分厂专门设计制作的滤波/补偿成套装置应用在类似场合时,节电率在9.3%-60.0%之间,平均节电率>;15%,运行后效果理想”;测试结论的综合性能为“本套电力滤波/无功补偿装置投入运行后,滤波补偿支路能够跟随谐波量及无功量自动工作。各指示仪表、指示灯、控制器、运行器件工作正常”;投入该装置后“①电压总畸变率和各次谐波电流基本符合《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的国家标准。②1600KVA供电变压器二次侧功率因素:CosΦ>;0.96.符合电力行业要��。③工频节电率:迁移后的滤波/补偿装置,正常运行后,结合中频炉的工况特点,节电率约为10%左右。随着中频炉使用时间的延长,炉热效率会逐步变差,这套装置的节能效果会逐步提高和越加明显;鉴此,本套电力滤波/无功补偿装置可以正常投入使用”。至此,第三人以设备测试结果没有达到节电率>;15%,未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以被告至今拒绝出具能证明该设备安装后达到15%的节能效果的证明材料为由,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联系人(证人)梁其彪证实被告为打开其设备在柳州的市场找到梁其彪联系原告,促成了原、被告买卖设备合同的签订。2011年11月l6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设备经安装测试结果,是否符合双方合���的约定。原、被告买卖的设备是被告从厂家广州市南网公司买来转卖给原告,原告又将设备卖给第三人。虽然原、被告的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对设备的测试没有约定由谁来测试,也没有明确委托谁来测试。从本案查明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是认可由生产厂家广州市南网公司完成对设备的测试。2011年11月27日,通过两次的调试后,由生产厂家广州市南网公司作出“电力滤波/补偿装置滤波测量报告”,结果为:本套消滤波/无功补偿装置可以正常使用。但并未说明是否达到原、被告约定的节能率达15%。争议的焦点二:拆装、移动设备是否就不能达到节能率15%。在得知设备要搬迁后,生产厂家广州市南网公司作了“对移柜项目的有关说明”,这份说明是广州市南网公司告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建议不要拆卸、移动滤波补偿装置为好。并没有明确拆装、移���设备就不可能达到节能率15%。被告在得知广州市南网公司的建议并转告原告及第三人后,是经三方开会同意设备搬迁的。但被告并没有就设备搬迁有可能影响到节能率达不能到15%而向原告提出对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进行变更,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也没有变更。设备二次安装好后,经生产厂家广州市南网公司的测试,作出了“柳州市江航工贸有限公司中频炉(2T)谐波治理/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搬迁、重装实时数据报告(供参考)”:在这份报告里广州市南网公司引用2011年12月27日在原一分厂安装及正常运行后的现场测试记录(表格)作参考称“由这个表格的测量值可见,针对原一分厂专门设计制作的滤波/补偿成套装置应用在类似场合时,节电率在9.3%-60.0%之间,平均节电率>;15%,运行后效果理想”,明确这套设备是针对原一分厂(即第三人)专门设计制作的,如应用在类似场合时,节电率在9.3%-60.0%之间,平均节电率>;15%。也就是说拆卸、移动这套设备是不会影响节能率的。广州市南网公司在原一分厂的测试的结果为:“本套消滤波/无功补偿装置可以正常使用”,并非节能率达到了15%。拆卸、移动后,广州市南网公司的测试结果,工频节电率:“迁移后的滤波/补偿装置,正常运行后,结合中频炉的工况特点,节电率约为10%左右。随着中频炉使用时间的延长,炉热效率会逐步变差,这套装置的节能效果会逐步提高和越加明显;鉴此,本套电力滤波/无功补偿装置可以正常投入使用”,节能率也没有达到15%。综上所述,本案由联系人(证人)梁其彪促成了原、被告买卖设备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应按约对对方负责。被告与广州市南网公司是否签订有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如果签订有合同也只是被告与广州市���网公司之间的相互约束,并非约束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称的广州市南网公司是代表被告的,广州市南网公司也只是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对设备测试出结果的单位。因此,广州市南网公司对设备测试所出具的结果是符合实际的。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自已的承诺,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没有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未能通过验收达到节能率15%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原告也因此无法取得将设备转卖而获取可得利益102000元。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应视为被告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的时间应以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把从被告处购买的设备转卖给第三���的这一事实,被告是清楚的,同时第三人确认原告转卖的设备款为490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的转让款减去应支付的货款388000元,可得利益为102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超过总价的5%,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利息一节,不符合法律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在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滤波/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二、被告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8600元。三、被告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可得利益102000元(490000元-388000元)。四、被告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400元(388000元×5%)。五、原告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低压动态无功补偿兼滤波装置(设备型号TXB800-1175-720)设备一套。六、驳回原告柳州市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金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银兴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潘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