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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忠源与青岛市四方区隆昌农工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源,青岛市四方区隆昌农工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王忠源。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隆昌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源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原告王忠源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隆昌农工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忠源于1978年到被告处工作,1979年到被告下属的汽车修理厂工作,1994年因单位效益不好,与厂长口头协议待岗至今。2013年2月29日由本公司职工王源寿告知原告,已被被告单位除名,同年4月17日原告向市北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辩称,1、被告前身是吴家村公社湖岛生产大队,在1982年整个生产大队实行农转非,经济形式未发生变化,仍是农工商性质的乡镇集体企业。1997年市政府针对被告职工养老保险问题专门下发了青政发(1997)153号文件,市养老保险事业办公室依据被告在岗在职人员花名册、工资表确定参保人员名单,解决了被告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十多名离职和除名人员未通过审核,未被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就是因为他们不在岗不在职。后来这部分人不断上访,在政府有关领导和区劳动局的协调下,2000年5月市保险办同意由被告牵头,给这部分人补办养老保险。被告慎重地进行了研究并制定了相关的文件,规定了自动离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离职前在企业参加劳动期间由被告和其个人按比例补缴,离职后的养老保险费用均由其个人全部承担,被告只是为其代收代缴。原告王忠源同意个人全部承担离职后的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因此,从缴纳开始原告肯定明知其已被除名,现在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2、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系独立法人)工作时长期脱岗,违反劳动管理制度,已于1997年4月1日被除名。之后也未提供劳动,未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只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才为原告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源于1978年到被告处工作,1979年到被告下属的汽车修理厂工作,工作至1994年,之后再未提供劳动。1997年4月1日,被告作出四隆司字(1997)4号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以未按公司规定办理任何手续,长期脱岗为由予以除名。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除名职工不断上访,在有关领导的协调下,被告于2000年5月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被除名人员补办了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对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称系与厂长口头协议待岗至今。被告否认有待岗协议。此外,原告称被告1990年、1997年作出的开除决定均有其名字,单位共开除其两次。另查明,2013年4月王忠源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四方区隆昌农工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74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王忠源的仲裁请求。王忠源不服裁定诉至本院,即为本案。本院认为,农工商企业系城镇集体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基于生产大队农转非等历史和政策原因而形成,不同于其他用人单位。相当一部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工商企业成立后继续在该企业工作,但未办理过招工备案手续,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基于原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人身属性而形成,具有明显的特殊性。综上,原告王忠源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隆昌农工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因历史和政策原因而形成,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