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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商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唐菽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唐菽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431号原告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村。法定代表人周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唐菽蔓。委托代理人唐长贵,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生,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菽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唐菽蔓的委托代理人唐长贵、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6日,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相关服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设备,原告送货至被告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5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安装验收完毕,被告也正常使用,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88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特种行为服务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安装人员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而本案中原告的施工人员并不具备,为标的物的质量瑕疵留下隐患;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价款,但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空调在初步安装结束后,原告一直未能调试到位,空调无法正常制冷制热,被告多次电话要求原告调试,但原告都无法解决,导致本案的标的物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约定,本案的标的经第二次验收合格,并取得技术部门发给的使用许可证后被告才支付余款,而本案的标的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也未提供标的物合格证明书及合同相符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原告必须先履行修理更换的义务,对于产品一直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原告应给付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相关服务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8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分两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4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朴园唐菽曼别墅所需变频多联中央空调系统全部设备、材料(包括配套设备、减震器、冷媒、附件等),运抵买方工地现场,负责安装、调试,直至买卖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交付买方使用,即交钥匙工程。另查,合同交货与验收条款约定:第一次验收,全部设备、材料运抵买方现场后,买、卖双方及买方工程监理公司共同验货。第二次验收,设备安装结束,整个系统联动测试72小时,达到验收标准,及买方工程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第一次付款,买方即付总额的30%的设备订货款(人民币24000元),合同生效。第二次付款,设备、材料全部运抵交货地点,第一次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人民币32000元),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同时转为货款的一部分。第三次付款,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第二次验收合格,买方获得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的使用许可证后,1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人民币2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相关服务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交货与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做了相应的约定,原告陈述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安装验收完毕,并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的付款凭证,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安装的空调设备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按照要求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98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为598.5元,由原告江苏省五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