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严某某,女。被告吴某甲,男,系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小孩吴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又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4年正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两人自此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协商抚养,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涟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之诉不符合事实。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人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另原告需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其母亲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娄底市康复医院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严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严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00年5月17日生育男孩吴某乙。2003年12月,被告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2004年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夫妻自此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损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又查明,婚生小孩吴某乙现由原告抚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两人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长期患有精神病,并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2010年12月,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吴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及被告患有精神病的实际情况,以原告继续抚养小孩为宜,被告不宜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各自经手欠有债务,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患精神病的实际情况,宜由原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帮助。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吴某乙由原告严某某直接抚养;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吴某甲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原告严某某给付被告吴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18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