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位俊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俊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位俊林,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位俊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俊林的委托代理人周阳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俊林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2年4月25日16时许,被保险车辆与赵之元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赵之元受伤,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赵之元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84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3元、精神损失1000元,共计11821.84元。但是被告拒绝赔偿该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11821.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报案,同时,根据被告前期了解的情况,驾驶员郭相健可能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对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造成的相应损失,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行驶证、驾驶证后,被告根据实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位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情况。2、受害人赵之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病历两份、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赵之元的身份及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及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与赵之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号证据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仅仅对协议双方发生相应的效力,第三者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公司档案中)。证明本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相健事故系无证驾驶,为此,本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材料系被告单方记录,原告并不知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具有驾驶证这一事实已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可,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第三者赵之元受伤以及赵之元因本次事故的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赵之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将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的审查情况,能够证明驾驶员郭相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没有驾驶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2年4月25日16时,郭相健驾驶鲁M-×××××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皂户李镇纪家村路口村西50米处,与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赵之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赵之元受伤。事故发生后,郭相健驾车逃逸。2012年5月15日,在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郭相健与赵之元达成赔偿协议,由郭相健一次性赔付赵之元住院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6000元。另查明,郭相健在驾驶鲁M-×××××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时,没有相应的驾驶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位俊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但是驾驶员郭相健无证驾驶,不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员郭相健已经与赵之元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赔偿完毕,不存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情况,原告位俊林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要求,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位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