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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射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何某。被告张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双方在上海火车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在家里赌博不上班,导致家庭经济收入减少,双方亦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份,双方争吵打架后我离家出走,之后双方一直未生活在一起。我曾于2011年3月、2012年8月两次起诉至宝应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个人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1)宝射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2)宝射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后,双方基本没有联系。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双方在上海火车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矛盾发生纠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3月份,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1年3月、2012年8月起诉至宝应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常因琐事及收入来源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增多,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两年之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2011年3月份后,双方所生一女张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身边环境已适应,故本院认为,张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女张某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日每年给付被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其女18周岁止;原告何某对婚生女张某依法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樊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