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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海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殷古和与姜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古和,姜启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殷古和,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姜启聪,居民。原告殷古和与被告姜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古和的委托代理人纪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启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古和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姜启聪以购买挖掘机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此后,被告偿还3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启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启聪以购买挖掘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殷古和借款16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殷古和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00元),借款人:姜启聪,借款日期:2012年9月24日。”、“借条,今借殷古和现金壹万陆仟元正,小写(¥16000.00元),借款人:姜启聪,借款日期:2013年7月24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0元,余款14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殷古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赣海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姜启聪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牌照号码为:鲁Q×××××)予以扣押,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用42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赣海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告殷古和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启聪向原告殷古和两次累计借款176000元,经原告催要后仅偿还30000元,余款146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殷古和要求被告姜启聪偿还借款1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启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古和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姜启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3640元,均由被告姜启聪承担。该费用原告殷古和已预交,由被告姜启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殷古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