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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8-7,住所地:松阳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松阳县××××号。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邱×。委托代理人:叶甲。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的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2013年4月14日3时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径s33龙某某速公路往杭某某向90km+200m处时,与叶乙驾驶的浙h×××××/浙h×××××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丽水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共造成损失111858.2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5250元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15708.21元,合计支付111858.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保险投保情况我方均没有异议。一、车损险赔付要求不合理,对于修理费,该车辆在出险时已经使用70个月,已经没有修复的价值,如果要修复,需要被告提供修理费用的正式发票,如果不修复了,我方也就支付折旧费,这些原告在向我公司进行车损险投保时,就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明确的保险合同的,应按照相关的车损险理赔流程来执行。二、原告方在车损险中主张的现场施救费5250元,该费用是否包括对车上货物施救我们不清楚,如果包含了就应当将车损险中的施救费用和货损险中的施救费用分开核定。三、对于某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即驾驶员责任险,应先扣除对方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款后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当中非医保及不合理费用,我公司是不负责赔付的。对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是有权重新核定的,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按98元/天计算,而应该按50元/天计算。另外,对于不属于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我公司是不承担赔偿的。四、原告方提出的路产损失,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予以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付。而现在,该路产损失已修复完成,我公司无法进行重新核定,故保险公司是不予以理赔的,即使是赔付,也要先扣除对方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款后再按责由我公司进行赔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原告方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信息,待证车辆基本情况和驾驶员王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3、安某评估公司评估单三份,待证经评估公司评估定损的损失费用。4、遂昌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二份,待证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的损失费用5、事故车购置发票一份,待证事故车系天虹公司于购买的事实。6、保险单四份,待证原告的事故车辆是向被告投保的事实。7、事故车辆照片,待证车辆的损坏程度。8、现场照片,待证事故现场的情况。9、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待证驾驶员的受伤情况及所化费的医疗费用。10、遂昌凯运机动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材料清单,待证该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更换的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了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待证原告提交的驾驶员医疗费用中有1115.97元属于不合某某用。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安某评估公司评估、遂昌凯运机动车维修公司的清单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的,被告亦未予认可,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遂昌凯运机动车维修公司的清单,因车辆没有修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清单中自费药品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不合理用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也不应该按9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药费审核鉴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应作证据使用。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费用审核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审核单是被告内部的单方审核行为,不应作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的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注册日期2007年5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牵引车车辆损失险按2007年新车购置价171000元进行投保,保险金额171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8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合同签定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等内容。2013年4月14日3时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径s33龙某某速公路往杭某某向90km+200m处时,与叶乙驾驶的浙h×××××/浙h×××××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丽水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出险报案,同时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250元,赔偿了路产损失900元,赔偿驾驶员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5708.21元(其中医疗费5080.21元、误工费某某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合计98天9604元、护理费8天784元、住院伙食费8天24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对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修理车辆的配件费81000元、工时费9000元,但车辆评估后,原告至今未对该车辆修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已造成车辆损坏,应为全损,汽车残值7000元,报废的汽车归由原告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本应按保险合同依约履行。因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额度内予以理赔。关于车辆修理和车辆损失险问题,本起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运行70个月,其修理费用已超出该车当时的实际价值,同时原告至今亦未予以修理,已经没有修理可能,应推定为全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明确记载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计,也可以按投保时车辆的折旧价计等三种方式,本案中,双方选择了新车购置价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亦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方法计价理赔,计折旧金额39330元(171000元-〈新车购置价171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70月×月折旧率0.011〉),对于汽车残值,双方均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残值7000元,残值汽车由原告享有处理。关于施救费问题,发生事故后,及时将事故车辆及车上运载的货物拖离事故现场,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出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亦符合有关计算标准,故原告申请赔偿,符合有关规定。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54188.21元(残值汽车归由原告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负担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审 判 员  姜在昌人民陪审员  周土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