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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淼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李淼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王战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宏斌、李肖悄,分别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淼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古公司)诉被告李淼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古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开办的东莞市虎门镇名雅时装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在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工业区签订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30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女装卫衣1600件(其中:款号12324101的516件,单价85元;款号12324102的487件,单价62元;款号12324104的597件,单价84元),数量按合同允许±3%,总金额124202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先付30%合同订金,货到入库30天后付40%货款,余下30%货款在入库对账且无质量问题后60天结清,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7261元定金(其中:2012年4月25日支付12500元、4月27日支付24761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生产。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工业区签订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40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女装棉服222件,单价182元,金额40404元;男装棉服746件,单价195元,金额145470元;数量按合同允许±5%,总金额185874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先付30%合同订金,货到入库30天后付40%货款,余下30%货款在入库对账且无质量问题后60天结清,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7261元定金(其中:2012年4月25日支付12500元、4月27日支付24761元),被告未按约定生产。被告在双方达成合约后,拒不履行合约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曾就相关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亦未履行。原告曾于2013年4月17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吉,限期被告履行,否则解除还款协议,追究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定的编号为201203011的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2012年6月21日签定的编号为201204011的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2013年1月17日签定的还款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4030.40元;3.被告返还货款3100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埃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2份;2.工商银行转账单2份;3.还款协议;4.律师函;5.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被告李淼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李淼生以“东莞市虎门镇名雅时装厂”名义(乙方)与埃古公司(甲方)在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工业区签订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埃古”品牌系列产品,乙方应按照甲方生产订单订购的货物名称、数量和交货日期或甲方另行下达书面交货日期执行;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给乙方该订单金额的30%作为定金。甲方在收到货物并正式办理入库手续后30天内,将入库货物金额的40%支付给乙方,剩余30%的货款按入库对账确认且无质量问题后60天内结算;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若不能解决,则双方均有权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后附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订单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203011),埃古公司向李淼生订女装卫衣一批,金额共计124202元。同年4月25日及27日,埃古公司分别向李淼生支付定金12500元、24761元,合计37661元。同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内容与上述订货合同书基本一致,该合同书后附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订单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204011),埃古公司向李淼生订棉服一批,金额共计185874元。同年7月4日、8月29日,埃古公司分别向李淼生支付定金28000元,合计5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淼生未履行合同义务,埃古公司(甲方)与李淼生(乙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还款金额83660元,201202022号合同甲方欠乙方货款16076元,201203011号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37661元,201204011号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56000元,201203011号合同乙方欠甲方指定拉链供应商联兴拉链厂拉链货款6075元转由甲方代付;还款期限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该还款协议签订后,李淼生未按协议还款,埃古公司委托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向李淼生发出律师函,要求李淼生在收到律师函七日内还清83660元,逾期埃古公司将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依法律途径追究李淼生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后埃古公司仍未收到李淼生任何款项,埃古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埃古公司与李淼生签订了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埃古公司具有按约付款的义务,李淼生则有按约交货的义务。埃古公司按约将定金支付给李淼生后,李淼生应按约向埃古公司交货,但李淼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为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2013年1月17日,埃古公司与李淼生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李淼生仍未按约还款,再次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李淼生在未履行上述合同及还款协议后,埃古公司向李淼生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七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而李淼生仍未履行,李淼生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埃古公司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因此对于埃古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李淼生所签订的两份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及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埃古公司与李淼生所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书金额分别为124202元、185874元,而埃古公司与李淼生约定的定金为30%,已超过法定的20%的标准,因此本院认定李淼生收取的定金分别为24840.4元、37174.8元,合计62015.2元,其余31245.8元则视为埃古公司预付给李淼生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李淼生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合同解除,李淼生作为收受定金一方应双倍返还埃古公司定金124030.4元。同时因埃古公司与李淼生上述合同解除,李淼生还应将其余预付货款31245.8元退还给埃古公司。鉴于埃古公司仅要求李淼生返还31007.6元,系其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由于李淼生未在双方约定的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埃古公司就李淼生应返还的预付货款31007.6元部分要求李淼生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淼生所签订的两份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编号分别为:201203011、201204011)及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李淼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4030.4元、返还预付货款3100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3100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原告中山埃古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淼生负担(被告李淼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