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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郭赞清与黎树坚,潘敏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赞清,黎树坚,潘敏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75号原告郭赞清,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委托代理人莫军豪、黎泽,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黎树坚,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潘敏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张惠欢、黄栩聪,分别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告郭赞清诉被告黎树坚、潘敏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浩正、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军豪、被告潘敏姗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借款400000元给被告黎树坚,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被告黎树坚亲自写下书面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黎树坚返还借款未果,借款当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庭,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3年4月16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潘敏姗辩称:一、本案被告黎树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潘敏姗作为被告黎树坚的前任妻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从《借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归还利息,被告黎树坚从2009年11月份开始就没有回家,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潘敏姗不清楚案涉的借款。二、案涉债务应由被告黎树坚清偿,与被告潘敏姗无关。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不合理的。被告黎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黎树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借据》当天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黎树坚支付了借款270000元,其余的借款通过现金支付,被告黎树坚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被告潘敏姗提交的离婚证、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黎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黎树坚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黎树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树坚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树坚偿还案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现仅诉请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应还款的次日2012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3年4月16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款项是被告黎树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两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敏姗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树坚、潘敏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赞清偿还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黎树坚、潘敏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赞清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应还款的次日2012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3年4月16日止)。三、驳回原告郭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文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