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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39号罪犯李某,男,1977年2月9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以(2000)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以(2000)皖刑终字第402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09年3月、2011年8月裁定对其减刑共六年。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