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城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韩玲琳与金月兰、顾琴芬、颜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琳,顾琴芬,颜玉山,金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韩玲琳,1988年1月29日。被告顾琴芬,1971年9月17日。被告颜玉山,1968年12月24日。被告金月兰,1976年6月16日。原告韩玲琳与被告顾琴芬、颜玉山、金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玲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琴芬、颜玉山、金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玲琳诉称,被告顾琴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3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被告金月兰均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另,被告顾琴芬与被告颜玉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两次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顾琴芬与被告颜玉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琴芬、颜玉山、金月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顾琴芬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3月29日,被告顾琴芬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金月兰在上述两笔借款中均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金月兰已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5万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顾琴芬、颜玉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金月兰对上述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顾琴芬与被告颜玉山于199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顾琴芬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万元,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顾琴芬与被告颜玉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被告金月兰对被告顾琴芬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扣除已经偿还的5万元后,余款为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琴芬、颜玉山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及要求被告金月兰对上述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琴芬、颜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韩玲琳借款3万元;二、被告金月兰对上述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砚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