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廖x浩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浩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浩(绰号“花猫”),男,湖南省汝城县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浩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同案人廖x海(已判决)在去汝城县濠头乡排源村时路过“庙门口”山场,发现山上有偷砍林木的痕迹,便也想到山上偷砍林木获利。同年7月22日,廖x海在集龙墟与同案人廖x生(现在逃)商量一起到“庙门口”山场偷砍树木,并约定由廖x生提供车辆运输。当晚21时许,廖x海伙同同案人廖x义(已判决)、廖x生及被告人廖x浩四人各带着单手锯、钩刀等工具,廖x浩骑二轮摩托,廖x海、廖x义乘坐廖柏生的车窜至益将国有林场的“庙门口”山场,四人用手锯、钩刀上山砍伐该山场杉木,并加工成长为2-4米的元木,之后,廖x生返回家中将自己的农用运输车开到现场装运木材。7月23日凌晨3时许,廖x浩等四人正在将元木装上车时被闻讯赶到的益将国有林场护林队员当场抓获,在将其扭送到林场期间,廖x浩趁人多混乱时逃脱。经鉴定,“庙门口”山场采伐面积0.13公顷,采伐立木蓄积5.24立方米,杉元木检尺数量为3.7604立方米,共64根。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廖x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x浩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廖x浩在共同盗伐林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x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并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浩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同案人廖x海、廖x义均在2010年8月31日经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见“(2010)汝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关于抓获廖x海等人盗砍国有林的经过材料,证明了本案的报案情况及线索来源;2、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有关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廖x浩的归案情况及认罪表现;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廖x浩的身份情况;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了“庙门口”山场的山林权属;5、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了本案缴获的赃物及赃物的去向;6、“(2007)汝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廖x浩的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廖x浩所犯前罪的刑满释放时间;7、“(2010)汝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同案人的判决情况,印证了本案。(二)证人宋x华、陈x雄的证言以及同案人廖x海、廖x义、廖x生的供述,证明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三)被告人廖x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全案的案情;(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廖x浩盗伐林木山场的地名���位置、状况、林木种类等,与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五)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廖x浩盗伐“庙门口”山场的林地面积及林木蓄积数量。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除本案同案人供述的被告人盗伐林木数量与被告人供述的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均系属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浩无视森林法和保护森林的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廖x浩在与同案人共同盗伐林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本案主犯的请求不予采纳;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浩在其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本案中应从重处罚的主张,鉴于被告人廖x浩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故对被告人的量刑,应比照已判决的同案人的刑期,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詹 斌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