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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汤兰英与汤振银、汤兰雨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兰英,汤振银,汤兰雨,高玲芝,汤乙,汤丽萍,汤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汤兰英。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振银。被告汤兰雨。委托代理人汤骏。被告高玲芝。被告汤乙。被告汤丽萍。被告汤甲。法定代理人汤乙。原告汤兰英与被告汤振银、汤兰雨、高玲芝、汤乙、汤丽萍、汤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华、李杨,被告汤振银、高玲芝,被告汤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乙、汤丽萍、汤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兰英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妹关系,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是父亲汤某某早年建造,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父亲汤某某名下。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10年7月,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汤振银擅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20多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拆迁应得补偿款份额,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其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理应享有补偿份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21,316.86元(即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三分之一)。被告汤振银、高玲芝辩称,系争房屋长期由汤振银一家居住。1985年因房屋面积小,汤振银将房屋翻建为三层,故二层以上都应当属于汤振银,仅一楼可作为遗产分割。同意适量给原告三到五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汤兰雨辩称,系争房屋是汤振银翻建的。结合母亲的遗嘱,汤兰英应得到份额为一楼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即4万多元。不同意原告诉请。至于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的利益分配,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汤乙、汤丽萍、汤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汤兰英、汤振银、汤兰雨是汤某某(1996年去世)、江某某(1997年去世)夫妇的子女。XX路157弄6-7号登记于一张土地证,土地面积22平方米,登记使用人为汤某某,6号房屋与7号暨系争房屋彼此结构区分,系两间独立建筑,早年由汤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汤兰英在1973年从该处迁出并移走户籍。此后6号房屋由汤兰雨和父母居住,系争房屋由汤振银家庭居住。1985年,汤振银将该房屋由一层平房翻建为二层楼房,后来又增建为三层。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汤振银、高玲芝、汤乙、汤丽萍、汤甲,均实际居住。2010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XX路XXX弄XXX号与7号作为两套房屋分别签约。2012年12月5日,汤振银作为被拆迁人“汤某某(亡)”的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1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9.8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63,950.60元,包括评估价格753,962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226,188.60元;另有搬场费补贴50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9,775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974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9,85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被拆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3套,分别为航头基地(2号)9幢东单元503室(面积58.57平方米,价值434,589.40元)、松江泗泾新凯城A-01-228#西单元201室(面积67.77平方米,价值525,895.20元)、松江泗泾新凯城A-01-228#东单元104室(面积67.77平方米,价值526,572.90元)。此外还有数笔补充费用和奖励,因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拆迁部门尚未作出结算和发放。扣除购房款后,被拆迁人尚需向拆迁部门支付差价18,007.90元。汤兰雨及汤振银家庭对三套动迁房由汤振银家庭取得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户籍资料、拆迁协议,被告汤振银提供的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到庭所作证言,法院调取的动迁建筑面积表、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汤兰雨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江某某的代书遗嘱,欲证明江某某遗嘱将其财产由汤兰雨继承。该遗嘱代笔人落款为“黄某某”(据称已过世),见证保管人落款为“朱某某”(因老年疾病已无法作证)、“梁某某”,立遗嘱人落款为江某某的印章。由于梁某某、王乙(朱某某配偶)在作证中对代笔人的陈述与遗嘱记载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根据土地证的记载,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应为汤某某和江某某夫妇。现汤某某与江某某均已去世,汤兰英、汤振银、汤兰雨作为其子女即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被拆迁人地位,分割系争房屋拆迁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因系争房屋是由汤振银翻建为三层的,故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其适当多分;汤兰雨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也应适当多分。拆迁的其他各项奖励和补贴,以及所购买的动迁房屋,应由实际居住的汤振银家庭取得,原告也并未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汤振银及其家庭作为实际居住人,所得的各项拆迁利益已能够满足其异地配套住房人均22平方米的安置所需,故无须其他共有人再给予贴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汤兰英可分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2万元。鉴于系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即三套动迁房由汤振银家庭取得,故汤兰英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汤振银家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振银、高玲芝、汤乙、汤丽萍、汤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兰英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价值补偿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汤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9.75,减半收取3,809.87元,由原告汤兰英负担1,509.87元,被告汤振银、高玲芝、汤乙、汤丽萍、汤甲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