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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曹文清与上海通统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5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曹文清。被告上海通统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顺周,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文清与被告上海通统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通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清、被告通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明、陆顺周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晨毅、周逸敏、人民陪审员顾伟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清、被告通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明、陆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清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副经理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试用期一个月、日薪160元,次月开始加10元/天,即日薪17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六、日都有加班,平时也有加班,但被告至今未付加班工资,每月上班工时还有少算1天或者半天的现象。2013年春节假期后,原告至被告处上班,但原告的工位机床被他人占用了,从被告考勤表显示此人是2月17日开始上班的。原告无法正常上班,与被告管理人员联系,但被告管理人员表示已经没有原告的岗位了,随后原告向被告副总经理询问情况,被告知已经被辞退了。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1年9月13日入职,工作到2013年2月22日,当天被告管理人员陆顺周要求原告上交工具、违法辞退原告,计算方法是月工资3697元×1.5个月);2、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1645元;3、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7天年休假工资1190元;4、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295元(被告考勤表上实际记录的工作天数与实际支付工资的天数有1天的差额,被告少算13.50天工资,按照170元/元计算);5、代通金3697元;6、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4明确如下:主张的不是工资差额,而是2013年2月期间工资,计算方法是13.5天×170元/天,出勤日6.5天,还有7天是年休假工资,而不是仲裁时提及的春节假期7天工资。被告通统公司辩称,补缴社会保险的事情,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提出,被告同意仲裁的结果。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3年春节假期之前就不来上班,春节假期之后也没有来上班,有考勤为证,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年休假工资,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才有年休假,而原告未正常上班。对工资差额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少付工资的情况,2013年2月2日下午,原告没有请假就离开,之后于2013年2月20日曾来被告处擅自添加考勤表上内容,而没有上班,因此被告都不同意支付。而2012年2月期间工资,尽管原告只工作1.5天,但被告仍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工资320元(160元/天×2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118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无异议。2、原告自行记录的考勤表和加班统计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还陈述,就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170元/天,原告主张的是另外的1倍,即按照170元/天再要求被告支付1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处有考勤表的。3、照片1张,这是2013年2月的考勤表,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在被告处拍摄。之后,原告又陈述,认可考勤表上的出勤情况,但所述的2月8日的拍摄日期有误,拍摄日期无法记清。2013年10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照片是2月23日或者24日拍摄的,原告工作到2月22日离职,但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工资,所以原告回到被告处拍摄照片,照片是用手机拍摄,手机已经更换,所以无法提交原始记录;2月4日及5日是请假,18日及19日放假,2月2日是上午上班还是下午上班已经记不清了,18日及19日原告去被告处了,但被告没有给原告记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照片上所反映的2月6日、7日及2月20日至2月22日的出勤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实际上原告没有来上班,被告发现后予以去除了。4、被告提交仲裁委的2013年2月考勤表,表上面右边“出勤不满公休调班”几个字是被告在仲裁委盖章之后再添加的,旨在证明被告有私自更改考勤记录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右边的那句话不是针对原告的,是针对全厂员工的,被告安排员工春节放假7天,多出的1天是用公休调的。5、录音资料18段,第1、2段旨在证明原告试用期日工资160元;第3段旨在证明原告被被告克扣工资;第4段旨在证明被告克扣工资,试用期后原告的工资是170元/班;第5段旨在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吴永明让原告去找“小宋”;第6段旨在证明被告克扣工资;第7段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吴永明查看工资;第8段旨在证明被告克扣工资;第9段旨在证明被告克扣工资,口头说补足,但至今未补足;第10段旨在证明唐伟峰是老板的外甥;第11段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位被唐伟峰挤占,原告已经没有工作岗位;第12段旨在证明原告被被告经理陆顺周开除;第13段旨在证明原告被强行挤出工作岗位;第14、15段旨在证明原告被被告辞退;第16段旨在证明原告与车间主任交还工具;第17段旨在证明原告所借工具全部还清;第18段旨在证明原告被辞退了。原告还陈述,第12至18段录音是在2013年2月录的,第11段录音是在上班第一天录的,第10段录音是进厂时录的,第9段是在2013年1月录的,因为2013年1月被告欠了1天的工资,第1段是在2011年10月时录的,其余都记不清何时录音的。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负责人讲的话没有违反规定,每工160元是在刚进入试用期结算的,试用期过后工分30000分以上的是按照170元/天计算,而未达到工分30000分的都是按照160元/天计算,而原告的录音都是断章取义,无中生有。6、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支付的工资情况,而对账记录上显示的2013年2月7日及2月19日的两笔工资不是被告支付的。2013年10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2月19日存入的3791元是被告支付的2012年1月期间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7、通知面试的照片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面试,当天入职。经质证,被告表示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外,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工作了12天,后来离职过,再回到被告处工作,于11月26日至11月31日工作了5天。经质证,原告表示第1份合同,即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原告签字的,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工资约定和合同期限,第2份合同上签字是原告签的,但合同期限被被告更改,签字的时候也是空白合同,没有工资约定和合同期限。2、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考勤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当月考勤表平时是张贴在车间,由宋思峰记录。经质证,原告表示,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总计与实际出勤天数存在误差,考勤表不是张贴在车间的,而是张贴在车间主任办公室的,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但是前几天被告没有记录考勤,2012年1月遗漏半天没有结算工资,2013年1月原告上班25天,但记录上只有24天,2013年2月有上班事实,但被被告涂改了。3、工资表,旨在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还陈述,原告的日工资是160元(做满工分30000分),超过30000分的情况下才是日工资170元,原告只有2012年7月超过30000分,该月的日工资170元,其余时间都没有超过,此外160元或者170元是包括了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内容。经质证,原告表示从未见到过这些材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原告还陈述,双方只约定试用期是160元/天,过了试用期是170元/天,没有工分的说法。4、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裁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记录的考勤记录和工作时间,且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考勤记录,原告对该考勤方式并未持异议,而原告对于自行记录的考勤记录和工作时间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对证据3,原告先是描述照片拍摄于2月8日,而照片显示内容上却有2月8日之后的考勤记录,而后原告又表示无法记清拍摄时间,在第二次庭审时却又强调照片拍摄于离职之后的2月23日及24日,且无法提交原始照片记录,原告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对于2月期间工作情况的描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及不合理之处,原告所述的2月期间工作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在提交仲裁委的证据材料上作出注明,无法就此说明被告有篡改考勤记录的行为;对证据5,原告提交18段录音资料的录音时间都较短,且明显不完整,日常通话都有特定的语言背景和环境,而根据录音资料显示,原告是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存在故意引导他人陈述的情形,且录音存在截取情况,从录音中的片段中只能体现“日工资160元或者170元、原告在反复核对工资数额和工作天数、被告承诺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在另行找工作”等只字片语,却无完整的前因后果,因此仅凭断章取义、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日工资约定和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克扣工资的陈述;对证据6,被告对银行对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对证据7,照片上显示的面试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即便属实,面试与入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据此照片无法直接证实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确认2份劳动合同都是自己签字,而原告关于劳动合同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无合同期限和工资约定的陈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自2011年9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情况与考勤表亦一致;对证据2,该考勤表的格式、记载方式都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一致,且原告在质证时只是对具体记录的天数和结算工资的天数存有异议,而自始自终都未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原告还提及考勤表张贴于车间主任办公室,另结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即原告最终认可考勤记录上不存在记录误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据此确定原告的工作情况、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离职时间是2013年2月2日;对证据3,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银行对账记录上数额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实际所得工资数额,至于工资明细情况,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列明了出勤天数、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及扣款情况等内容,内容清楚、明晰,原告无证据可否定上述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且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与考勤表吻合,基本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吻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况且用人单位本就负有对劳动者工资进行管理的权利,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的内容。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280元。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45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以日工资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尚未支付2013年2月期间工资。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另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代通金”35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5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040元、2013年春节7天工资1120元。5月2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118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2天工资320元、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考勤表统计,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有休息日加班42天;根据工资表统计,上述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加班工资492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关于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160元/天,1个月试用期后工资170元/天,但是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该工资约定与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认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陈述的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高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3年2月期间工资320元,该数额在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在职期间反复向被告管理人员提出工资计算方式的疑惑,并在交谈中都进行录音的行为分析,原告对于劳动争议纠纷有一定的清醒认识,并且熟知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规定,懂得如何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数额是500元,而在诉讼中将金额提高至11645元,尽管原告解释仲裁时不知晓被告的考勤记录、没有加班事实的证据等,但是无论是否知晓考勤记录的内容,原告对于自己的工作情况应当是熟知的,况且原告在职期间反复提出工资计算方式的疑惑,原告完全可以理性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根据自己记录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加班工资的,因此原告的解释不尽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形,而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根据考勤表统计,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有休息日加班42天。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中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原则,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又无法协商确定的,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则按照160元/天或者170元/天计发工资,被告还提及工资中包括有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内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根据实发工资的70%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另根据考勤记录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279.36元,而被告已经支付加班工资4926元,并不存在应当补足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所述的被告管理人员于2013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无相应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被被告予以辞退的意见难以采信,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被告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7天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宜,当事人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统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清2013年2月期间工资人民币320元;二、驳回原告曹文清要求被告上海通统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64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文清要求被告上海通统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曹文清要求被告上海通统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369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曹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晨毅审 判 员  周逸敏人民陪审员  顾伟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君玉审 判 长  顾晨毅审 判 员  周逸敏人民陪审员  顾伟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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