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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青伟与赵一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伟,赵一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730号原告孙青伟,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赵一龙(曾用名赵佰龙),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孙青伟诉被告赵一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伟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加工海绵,加工后送给被告,被告答应收货后付款,但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3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今欠海绵货款三万元。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愿意,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一龙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孙青伟为赵一龙加工海绵,赵一龙理应向孙青伟海绵货款,现孙青伟要求赵一龙给付海绵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一龙支付原告孙青伟货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赵一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赵一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