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56号陆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8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3日由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庭审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中旬至4月份,被告人陆某伙同黄某(已判刑)、酉某星(已判刑)、酉某志、酉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道县某某镇周背村老学校附近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招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按比例抽取水子钱赢利。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陆某伙同黄某(已判刑)、酉某星(已判刑)、酉某志、酉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道县某某镇周背村老学校附近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招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注最低10元,最多不限,按庄家每注赢钱5%的比例抽头渔利,除去赌场日常开支所得利益被赌场股东分红。2012年4月份,该赌场转移至道县祥霖铺镇,并于2012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荣、陈某兵、酉某、酉某志、黄某、酉某星的证言,(2013)道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下余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