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范朝阳诉被告(反诉原告)白云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朝阳,白云鹏,汤阴县实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反诉被告)范朝阳,男,200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汤阴县白营乡西隆化村*号。法定代理人王霞只,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白营乡西隆化村*号。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白云鹏,男,200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汤阴县永通路北20巷*号。法定代理人白卫平,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汤阴县永通路北20巷*号。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啸,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朱志国,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实验中学法制副校长。原告(反诉被告)范朝阳诉被告(反诉原告)白云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阳的法定代理人王霞只、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告白云鹏的法定代理人白卫平、委托代理人郭啸,汤阴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范朝阳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老师办公室背英语课文时,遭到被告白云鹏的阻拦,被告白云鹏要求原告给组长背课文,原告不同意后被被告白云鹏打伤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学校老师没有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直到下午13时30分原告由家属陪同才到县医院进行治疗,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等共计3000余元,现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复位后改变,需进行继续治疗和整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940.68元。被告(反诉原告)白云鹏辩称,原告在未按老师要求先给小组长背写英语单词的情况下,准备直接到老师办公室给老师背写英语单词,被告劝原告按老师要求先给小组长背写英语单词,后给老师背写英语单词,原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原告上前搂住被告的脖子将被告摔倒,并向被告肚子上踹了而三脚,原告在殴打被告时不慎摔倒在桌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白云鹏反诉称,原告在未按老师的要求进行背写英语单词,被告进行了劝阻,原告不仅不听,反而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在欧打被告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桌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被告之父在老师通知到校后,听说原、被告打架,并见到原告受伤,在未弄清具体情况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12.5元。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712.5元。原告(反诉被告)范朝阳辩称,被告所诉不是事实,背英语课文可以给老师背,也可以给小组长背,因到老师办公室给老师背英语课文老师有奖励,给小组长背英语课文没有奖励,在原告去给老师背课文时,遭到被告阻拦,被告要求原告给小组长背英语课文,原告不同意,就遭到被告的欧打,致使原告受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辩称,1、按学校规定原告应先给小组长背英语课文,背书之后再给老师背英语课文。2012年7月16日上午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去给老师背英语课文,小组长让被告白云鹏劝原告不要给老师背单词,要求给英语小组长背英语课文,原告不听劝阻,反而殴打被告白云鹏,在其欧打被告白云鹏时不慎摔倒在桌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2、在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双方家长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且被告在教学管理中,制定有各项管理制度,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朝阳与被告白云鹏系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的同班同学。2012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学生上课的课间休息时,原告准备到老师办公室给老师背英语课文时,因按规定原告应先给小组长背英语课文,小组长让被告白云鹏劝阻,由此原告与被告白云鹏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殴打,造成原告的鼻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通知了双方家长。在双方家长的陪同下的,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20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9.5元。原告范朝阳的出院证载明,鼻骨骨折,院外继续药物治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整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范朝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范朝阳伤残等级已达工伤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容),因医疗机构和整容的目标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二被告对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不应以工伤标准鉴定,而应以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2982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088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白云鹏对原告的上述要求认为,因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白云鹏不应承担。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对原告的上述要求认为,原告的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计算。被告白云鹏诉称和辩称的原告在殴打被告白云鹏时不慎摔倒在桌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范泽文、袁灏、魏宇峰(原告范朝阳和被告白云鹏的同学)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未出庭作证。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辩称的原告欧打被告白云鹏时不慎摔倒在桌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以及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被告白云鹏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范泽文、袁灏、魏宇峰(原告范朝阳和被告白云鹏的同学)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范朝阳和被告白云鹏及小组长均为未成年人,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对原告和被告白云鹏依法负有教育、保护、管理义务,在没有任何教师在场指导的情况下让小组长组织学生背英语课文,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白云鹏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佐证。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6天=1112.48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5、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以上共计48919.72元。根据上述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自己承担48919.72元×30%=14675.9元。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承担48919.72元×40%=19567.89元。被告白云鹏承担48919.72元×30%=14675.9元元。因被告白云鹏为未成年人,被告白云鹏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白云鹏和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辩称的,原告在欧打被告白云鹏时不慎摔倒在桌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辩称原告的伤情不应以工伤标准鉴定,以及不应给付原告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白云鹏的法定监护人白卫平赔偿原告范朝阳(反诉被告)14675.9元(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白云鹏已支付1489.5元);二、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朝阳19567.8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范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云鹏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52元,原告范朝阳负担322元,被告白云鹏负担322元,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负担429.52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白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韩凤玉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