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长凤与于翔、张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凤,于翔,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黄长凤,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翔,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张兰,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黄长凤与被告于翔、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翔、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凤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于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翔催要,但于翔至今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于翔、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于翔、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翔、张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于翔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于翔、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款无着,遂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溧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长凤与被告于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于翔与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翔、张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长凤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3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伟民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