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涛与沈建方、方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沈建方,方春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594号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徐广科。被告:沈建方。被告:方春晖。原告陈涛为与被告沈建方、方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方、方春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涛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沈建方向陈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沈建方未还款。另该借款发生在沈建方与方春晖的婚姻存续期间,属沈建方、方春晖的共同债务,故方春晖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建方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80元(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二、方春晖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由沈建方、方春晖承担。原告陈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建方向陈涛借款3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沈建方、方春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沈建方、方春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涛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涛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沈建方、方春晖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沈建方向陈涛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涛提供了借款,沈建方未按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沈建方在与方春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陈涛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方春晖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方、方春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涛借款30000元;二、被告沈建方、方春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涛逾期利息980元(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5元,由被告沈建方、方春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