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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南郑县濂水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南郑县人民政府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濂水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南郑县人民政府,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南郑县濂水镇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南郑县濂水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阳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德兴,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万贵成,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永涛,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南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告南郑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锦昭,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郑县濂水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熊正庆,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杜林保,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林云,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濂水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诉南郑县人民政府、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以及第三人南郑县濂水镇中心小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南郑县人民政府、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南郑县濂水镇中心小学颁发“南郑国用(92)字第05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是1992年5月15日,南郑县濂水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迟应于2012年5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郑县濂水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离南郑县人民政府、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已二十一年零四个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南郑县濂水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郑县濂水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军审 判 员  王汉娉人民陪审员  殷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