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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宋书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郝某某驾驶的鲁BA2X**号小型客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奋进路景润花园小区附近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宋某某受伤。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宋某某有酒后嫌疑,遂依法对其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4、乙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车辆扣押情况;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情况;有病历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受伤情况;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卫东 更多数据: